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姜景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姜景輝於民國99年5月16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交通違規,經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家計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罰單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本件異議人姜景輝(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9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則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6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發生,是異議人自不能認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其縱已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行政法規加以裁處。
(二)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