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預見將其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其他非法之用途,惟為圖建立假信用獲核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現金卡,仍不違背其本意,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機場「航空一號」客運站,將其於84年12月19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戶資料(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鱷魚」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丙○○家中電話,詐稱丙○○之子遭其綁架,要求丙○○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否則將對其子不利,致丙○○心生恐懼,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依其指示前往台南縣善化郵局,以 胡錦賢 名義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該恐嚇取財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通知丁○○,偽稱其子積欠該集團款項,已遭該集團限制自由並予以毆打,同時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則在旁透過電話訛向丁○○哭喊「媽媽!救我!」,撥打電話之該名男子隨即以倘不遵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將打死丁○○之子並放火燒屋為要脅,丁○○因而心生恐懼,於當日下午3時10分,前往台北縣金山郵局,匯入7萬元至該名男子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詎該恐嚇取財集團猶不知足,再推由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撥打丁○○家中電話,要求丁○○繼續匯入餘款13萬元,嗣丁○○與其子聯絡後,發覺受騙後始未繼續匯款,並向警方報案。丙○○亦於聯絡其子後發覺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丙○○、丁○○之警訊筆錄、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之夫胡錦賢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戶基本資料一份、被告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帳戶警示及電話斷話簡便表、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否認有將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想辦現金卡,所以看報紙打電話給對方,告知對方其係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對方答應以佣金五千元之代價代辦現金卡,並要求其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拿到嘉義縣水上機場客運站交給某不知名男子轉交給綽號「鱷魚」之人,以辦理財力證明,事後對方要求律師見證費用二萬元,其便將數萬元分三次匯至對方指定之 左忠勇 台灣企銀民雄分行帳戶(戶名:左忠勇,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一次匯款有留存單據,另二次匯款已依犯罪集團指示將單據撕掉了,嗣因對方一再催促匯錢,所以去報案,其有躁鬱症,並為被害者等語。辯護意旨另以:檢察官起訴所執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與綽號「鱷魚」之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且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自87年9月27日起即因重鬱症合併精神疾病就醫看診,案發前後並以連續處方箋持續服藥,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存在精神障礙,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思考模式亦與常人有異。又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與「鱷魚」後共匯款三次至左忠勇帳戶,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幫助犯罪,實無法解釋被告匯款至左忠勇之所為為何。此外,被告於發現遭受詐騙後,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報案時,尚遭不詳男子以電話詐欺,該不詳男子於詐術被識破後即破口大罵被告,亦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鱷魚」時並不存在幫助他人犯罪之不法意圖。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將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此部分供述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一致,被告有將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一節,固無疑義。
㈡就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其中,⑴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帳戶基本資料一份,固足以證明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⑵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指述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等有遭犯罪集團以恐嚇之方式要脅交付財物。⑶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以胡錦賢名義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受犯罪集團恐嚇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四湖郵局帳戶內。⑷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帳戶警示及電話斷話簡便表、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固足以證明及被害人等確有因被害後至警局報案等情。惟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係將其帳戶資料有償讓與詐欺
集團,僅述及被告係為圖建立假信用獲核辦匯豐銀行現金卡,而將其帳戶交與他人,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未獲取現金給付對價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應僅係為製造假財力證明而交付之,其意是否為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抑或僅係預期於財力證明製作完畢,取得現金卡後再將其帳戶資料取回,究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有疑義。
⑵被告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後,復依收取其帳戶所屬
犯罪集團之人的指示分三次將數萬元匯至對方所指定之左忠勇台灣企銀民雄分行帳戶(戶名:左忠勇,帳號:00000000000號)內等情,有被告甲○○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匯款至左忠勇帳戶後慮及自己可能被詐騙時即向警方報案,此亦有甲○○於94年11月9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又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曾既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她說被詐騙,她說看報紙分類廣告知有免保人可貸款,他就與對方聯絡要辦貸款,對方自稱陳先生要甲○○先繳代辦費,甲○○十一月七日匯款三次,共二萬三千元給臺灣企銀民雄分行,戶名左忠勇,報案當天有一位不詳姓名男子打甲○○手機,甲○○有請我代接,該先生就是要向她要錢之先生,說因為手續已在辦,要甲○○再匯款過去,我自稱是甲○○之先生,要對方不要再騙,對方就開始破口大罵,我就將電話掛斷」等語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應可採信。衡情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多係缺錢花用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以獲取提供帳戶之代價,嗣後並逃避警方之追查,而本件被告於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尚匯款至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於警覺被騙後並至警局報案,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者之客觀行為大相逕庭。由此被告之客觀行為尚無法確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自87年9月27日起即因重鬱症合
併精神疾病就醫看診,案發前後並以連續處方箋持續服藥,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4頁)、及 林文博 診所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2頁)等在卷可查,故本院尚無法排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其識別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之合理懷疑。故尚不能以個人帳戶資料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一般而言,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應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遽以推定被告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係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以供製造假財力證明,以取得現金卡使用,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尚匯款至犯罪集團之帳戶,從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尚屬可採,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受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之事,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被訴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