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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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發查偵字第24
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1樓之「陽光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90年7月3日起,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自94年8月1日起雇用與之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己○○擔任櫃台會計,負責交付洗分之現金予開分員、記帳及發放薪水等工作,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雇用 廖曉惠 、同年9月間某日起雇用丁○○、同年10月23日起雇用乙○○、同年11月1日起雇用庚○○等與之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人擔任開分員,負責為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依不同之機台種類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開10分(1比1)或1分(
1比10),或以每30元開1分(1比30)後,以押注方式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時,得以累計之分數,以與開分相同之比例,向開分員要求洗分而取得積分卡後,直接在機台處或至櫃台處或至店外約定地點兌換現金。嗣於94年11月15日晚上10時55分許,適有賭客 林忠正 打玩「7PK」電子遊戲機而累積4千分後,向開分員戊○○要求洗分及兌換現金,經戊○○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忠正(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賭客陳志銘、 陳朝祥 (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場打玩電子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機台內硬幣,另在櫃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2所示丙○○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且在林忠正身上扣得賭博所得現金4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庚○○、丁○○、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志銘、陳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查獲照片42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機台內硬幣、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2所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及賭客林忠正兌換所得現金4千元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被告經營上開遊藝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同案被告己○○擔任會計,從事交付洗分之現金予開分員、記帳及發放薪水等工作,另僱用同案被告乙○○、庚○○、丁○○、戊○○等人擔任開分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投入相當之成本,顯係欲經由此等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及長期提供該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打玩電子遊戲機而與之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乙○○、庚○○、丁○○、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被告既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務行為,所犯上開3罪均屬集合犯之包括
1罪。且被告係基於1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如附表一所示大量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並僱用同案被告己○○、乙○○、庚○○、丁○○、戊○○等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經營時間長達4年,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機台內硬幣,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在櫃台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現金,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編號1及17係賭客中牌時錄影存證所用、編號2至4、21、22係記帳所用、編號12至16係洗分所用、編號18至20係贈送賭客所用),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庚○○、丁○○、戊○○等人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賭客林忠正身上所查獲其洗分所兌換之現金4千元,係林忠正犯賭博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同案被告乙○○、己○○、庚○○、丁○○、戊○○等人部分業已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台數│IC板片數│備註│├──┼───────────┼──┼────┼───┤│1│滿貫大亨│10│同左││├──┼───────────┼──┼────┼───┤│2│皇冠列車│2│同左││├──┼───────────┼──┼────┼───┤│3│沙漠風暴│3│同左││├──┼───────────┼──┼────┼───┤│4│樂透巨星│10│同左││├──┼───────────┼──┼────┼───┤│5│超八│6│同左││├──┼───────────┼──┼────┼───┤│6│6人座水果盤│1│7│起訴書││││││誤載為││││││6台│├──┼───────────┼──┼────┼───┤│7│星鑽迷13│3│同左││├──┼───────────┼──┼────┼───┤│8│7PK│13│同左││├──┼───────────┼──┼────┼───┤│9│8人座賓果行星│1│9│起訴書││││││誤載為││││││8台│├──┼───────────┼──┼────┼───┤│10│ADDCLUB│1│7│起訴書││││││誤載為││││││5台│├──┼───────────┼──┼────┼───┤│11│戰國風雲4人座│1│5│起訴書││││││誤載為││││││4台│├──┼───────────┼──┼────┼───┤│12│賓果、撲克雙星│1│6│起訴書││││││誤載為││││││6台│├──┼───────────┼──┼────┼───┤│13│開心球、五燈之星、彩金│6│同左││├──┼───────────┼──┼────┼───┤│14│ 柏青克 │6│同左││├──┼───────────┼──┼────┼───┤│15│世界之窗│2│同左││├──┼───────────┼──┼────┼───┤│16│特別獎│3│同左││├──┼───────────┼──┼────┼───┤│17│魔鬼大帝、飛象傳奇│6│同左││├──┼───────────┼──┼────┼───┤│18│霹靂神偷│4│同左││├──┼───────────┼──┼────┼───┤│19│ALICE│2│同左││├──┼───────────┼──┼────┼───┤│20│皇家俱樂部│3│同左││├──┼───────────┼──┼────┼───┤│21│777 金美滿 │4│同左││├──┼───────────┼──┼────┼───┤│22│神馬王│2│同左││├──┼───────────┼──┼────┼───┤│23│超悟空│6│同左││├──┼───────────┼──┼────┼───┤│24│鬼舞者│2│同左││├──┼───────────┼──┼────┼───┤│25│鬥魂繼承│2│同左││├──┼───────────┼──┼────┼───┤│26│北斗神拳│4│同左││├──┼───────────┼──┼────┼───┤│27│海物語│1│同左││├──┼───────────┼──┼────┼───┤│28│GAMERE│1│同左││├──┼───────────┼──┼────┼───┤│29│ 森之 石松│2│同左││├──┼───────────┼──┼────┼───┤│30│ 加奈子 │2│同左││└──┴───────────┴──┴────┴───┘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錄影帶│21卷│├──┼──────────────┼────────┤│2│帳冊│4本│├──┼──────────────┼────────┤│3│11月15日月報表│3張│├──┼──────────────┼────────┤│4│大卡片11/15B│1張│├──┼──────────────┼────────┤│5│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41枚│├──┼──────────────┼────────┤│6│5元硬幣│47枚│├──┼──────────────┼────────┤│7│10元硬幣│1900枚│├──┼──────────────┼────────┤│8│50元硬幣│39枚│├──┼──────────────┼────────┤│9│100元鈔票│99張│├──┼──────────────┼────────┤│10│500元鈔票│19張│├──┼──────────────┼────────┤│11│1千元鈔票│83張│├──┼──────────────┼────────┤│12│1分積分卡│7張│├──┼──────────────┼────────┤│13│5分積分卡│41張│├──┼──────────────┼────────┤│14│10分積分卡│43張│├──┼──────────────┼────────┤│15│50分積分卡│10張│├──┼──────────────┼────────┤│16│100分積分卡│4張│├──┼──────────────┼────────┤│17│SONY牌DV(內含錄影帶1卷)│1台│├──┼──────────────┼────────┤│18│5點卷│5張│├──┼──────────────┼────────┤│19│10點卷│3張│├──┼──────────────┼────────┤│20│GOODLUCK 恭賀 加贈續玩│15張│├──┼──────────────┼────────┤│21│11月15日集點表、月報表、單班│4張│││營業總表、機台機率表││├──┼──────────────┼────────┤│22│隔日卷送出、日流表、客人欠錢│9張│││紀錄表││├──┼──────────────┼────────┤│23│機台內之10元硬幣│2600枚│└──┴──────────────┴────────┘附表三: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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