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本院為上開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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