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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