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陳雅珍 律師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邱 昱宇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與 陳氏雪 (甲○○之配偶,未經起訴)、綽號「阿B」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自越南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搭機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與陳氏雪(先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赴越南)、「阿B」共往越南河內機場,經「阿B」告知乙○○已將海洛因放置在該機場某廁所內之情事;至該日中午十二時許,丙○○以隨團旅遊方式,搭機抵達該機場時,在機場大廳內先與乙○○照面,並跟隨乙○○進入放置海洛因之廁所,取去內裝有海洛因三包、球鞋一雙(兩隻鞋內另各有一包海洛因)及透氣膠帶一捆之旅行袋一個。嗣丙○○穿著上開球鞋,並將其他三包海洛因分別以透氣膠帶黏貼於彼之下腹部、左、右鼠蹊部各一包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隨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自越南返台,至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未詳述上訴人等與陳氏雪、「阿B」間如何為事先謀議及行為分擔,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乙○○、丙○○均為累犯;甲○○、乙○○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敘明判斷乙○○有指使、安排丙○○前往越南攜帶海洛因入境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乙○○及丙○○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供述為據。然查:1、關於乙○○如何安排丙○○前往越南一事,初援引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乙○○找丙○○運毒品,丙○○去越南的機票是乙○○與丙○○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至七行);嗣又援引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供稱:乙○○答應負責丙○○前往越南之食宿、機票費用後,由丙○○自行找旅行社,以參加旅行團方式前往越南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二十九行)。核其二人所述並不一致,原判決並未說明其間如何取捨,乃併援引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已有欠完備,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2、關於丙○○如何在越南取得海洛因一事,所援引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在第一審之供述,均陳稱:於丙○○前往越南之前,其二人仍在台灣時,乙○○即已告知丙○○,乙○○將先行前往越南,俟丙○○抵達越南河內機場時,再於該機場與丙○○會面並交付海洛因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第十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惟事實及理由欄㈣於論述陳氏雪、「阿B」有參與在越南安排私運海洛因犯行時,所援引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則稱: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先行前往越南,由某女子(非陳氏雪)接機,並指示乙○○於同年月十一日,到越南河內機場與丙○○見面及引領丙○○去廁所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三行),理由之前後說明亦有所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論述陳氏雪、「阿B」有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僅援引乙○○之自白為據(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事實及理由欄㈣1)。然查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警詢時供稱:其與陳氏雪在越南河內機場,將海洛因交給丙○○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某女子(非陳氏雪)帶其到越南河內機場並告知海洛因已放在廁所內,嗣由其對丙○○指出海洛因藏放之位置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是陳氏雪、「阿B」帶其去越南河內機場,「阿B」告知其放置海洛因之處等語。是乙○○對於在越南河內機場安排海洛因之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原判決未加論斷並說明依憑之理由,已有未洽。又該部分是否屬實?除乙○○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該自白之真實性。事涉上訴人等是否應與陳氏雪、「阿B」論以共犯,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確,率為認定,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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