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先於93年9月2日前1星期內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已發生事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小客貨車1輛,復於93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身為竊車集團成員之 陳宏宗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判決),故買該集團所竊取為 陳美玲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貨車1輛。丙○○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於93年9月2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開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貨車車牌拆卸,懸掛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貨車,並將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貨車噴上綠銀色烤漆,並將編號二所示車輛引擎號碼4D56K010581號磨滅,以字模重新打造成與編號一所示車輛引擎號碼相同之4D56K010115號引擎號碼,而偽造用以代表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據此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足生損害於陳美玲、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於93年9月21日,憑藉編號二所示車輛已經「借屍還魂」之方法可躲避查獲,進而在雲林縣○○鎮○○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00元之價格,將該偽造過引擎號碼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據以行使並賣與知情之「名品汽車商行」負責人乙○○(為同案被告,其故買贓物部分,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日辦理過戶。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名品汽車商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貨車1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明知陳宏宗為竊車集團之成員,猶基於故買之意思,向陳宏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3輛贓車,再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另自該竊車集團取得所竊得之同款車輛,再將贓車改造為外觀合法且證件齊備之車輛之方式逃避查緝。然經檢察官當庭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蒞字第3707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述減縮、擴張犯罪事實為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請求審理,則本案之審理範圍,自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筆錄。
㈡另案被告陳宏宗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㈢被害人陳美玲之夫甲○○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 蘇國弘 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責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予甲○○之責付保管單。
㈦乙○○讓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予甲○○之讓渡證書。
㈧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㈨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貨車引擎裝配拓印紀錄表。
扣案車輛照片。
車輛資料作業畫面。
另案被告陳宏宗與被告丙○○間之通聯內容。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輛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刻印偽造與其所合法購得之編號一所示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進以販售予知情之乙○○牟利而行使,其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無疑,並足以影響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非端正,竟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困難,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仍坦白認錯,表明悔意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車款及其引擎號碼│原所有人│├──┼────────────────┼──────┤│一│1997年份,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不詳│││K號自小客貨車1輛。引擎號碼為4D5││││6K010115號。││├──┼────────────────┼──────┤│二│1997年份,中華廠牌綠銀色車牌號碼│陳美玲所有,│││P6-3618號自小客貨車1輛。引擎號│於93年9月2│││碼4D56K010581號。│日,在臺中市││││南區長春里正││││義路105號前││││失竊。│└──┴────────────────┴──────┘附表二┌────────┬────────┬────────┬────────┐│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49條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49條第2項之│││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於適用罰金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前段及現行法│││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規定││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㈡本案事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修正後│││││刑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規定││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㈡被告前因故買贓│││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物案件,經本院判│││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處有期徒刑4月確│││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定,甫於91年12月│││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24日易科罰金執行│││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或一部之執行而免│表在卷可稽,被告││││除後,五年以內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畢後,5年以內再││││上之罪者,以累犯│故意犯本案有期徒││││論。│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以下有期徒刑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㈡本案被告行為時│││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之罪,而受6個月│或拘役之宣告者,│準,應以銀元100│││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元至300元折算為│││役之宣告,因身體│、二千元或三千元│1日,經依現行法│││、教育、職業、家│折算一日,易科罰│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庭之關係或其他正│金。但確因不執行│算新臺幣條例第2│││當事由,執行顯有│所宣告之刑,難收│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困難者,得以1元│矯正之效,或難以│幣後,應以新臺幣│││以上3元以下折算│維持法秩序者,不│300元至900元折│││1日,易科罰金。│在此限。│算為1日,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則以新臺幣1,000│││準條例第2條(已││元、2,000元、3,│││刪除)規定:「依││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易科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金或第42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者,均就││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100倍折算1日;││1項前段規定,適│││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正前刑法第41條第│││數,或其處罰法條││1項前段及罰金罰│││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亦同。」││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