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與乙○○、 李宏寅 (李宏寅部分,本院已另案判決),本
於犯意聯絡,結夥3人,先由丁○○、李宏寅於95年4月26日清晨6時許之日間,侵入位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華南11號、負責人為甲○○之南天宮內(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繫有釣魚線,其外貼以雙面膠之金屬墊片(下稱釣魚工具),投入南天宮之功德箱,確認其中有香油錢後,翌日即95年4月27日清晨7時許,再由李宏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前往南天宮,推由丁○○及乙○○侵入南天宮內,由乙○○在一旁把風,丁○○以釣魚工具放入南天宮功德箱內釣錢之方式,共同竊取箱中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逞後逃逸。
㈡丁○○又於95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與李宏寅,基於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鐵窗用剪刀1支,將位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34之1號福華宮右邊、面向大門之窗戶鐵條剪下,並拆除窗戶之安全設備而毀越侵入廟內,藉以於夜間侵入有香客及廟祝戊○○居住之福華宮,再將釣魚工具,輔以塑膠尺而投入福華宮功德箱,藉此避免功德箱中防盜措施割斷釣魚線,共同竊取福華宮功德箱中香油錢20,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以丁○○於95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與李宏寅共同侵入位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華南11號之南天宮,以釣魚工具投入南天宮之功德箱,竊取不詳金額後,朋分花用;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前往上開南天宮,丁○○再以前揭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若干。然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並請求以之為審理,故本案之審判範圍即屬上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寅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證筆錄。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證筆錄。
㈣南天宮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查獲照片8張。
㈥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核於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所述之剪鐵窗用剪刀1支,雖未見於本案扣案,
但仍屬鐵製剪刀,可將窗戶鐵條夾斷,業據共同被告李宏寅於另案供承在卷,則前揭鐵剪1把,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乙○○、李宏寅間;就犯
罪事實㈡,與李宏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前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毒品、賭博等前科,而被告乙○○曾
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素行不佳,更進而侵入前述寺廟竊取香油錢,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人民信仰感情,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嗣後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又被告丁○○因車禍受有骨盆、肋骨、右大腿骨骨折等傷,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及考量家庭經濟、小孩教養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本案所用之釣魚工具、鐵剪,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但
因未見於本案有扣押,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
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共犯。│(二)修正後刑法將│││││原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選擇應│││││適用之法律。而本│││││案被告皆著手實行│││││竊取香油錢之行為│││││,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皆構│││││成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㈡被告丁○○於本│││至二分一。││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㈡本案被告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折算標準,應以銀│││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100元至300元折│││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算為1日,經依現│││、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第2條規定換算為│││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新臺幣後,應以新│││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臺幣300元至900│││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元折算為1日,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正後則以新臺幣1,│││準條例第2條(已│限。」│000元、2,000元、│││刪除)規定:「依││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易科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金或第42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者,均就││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100倍折算1日;││1項前段規定,適│││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正前刑法第41條第│││數,或其處罰法條││1項前段及罰金罰│││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亦同。」││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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