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年月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4年3月10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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