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零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肆佰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 黃家婕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九百十三萬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二筆款項,並約定清償日均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分別減碼百分之二點六五及百分之零點五,分別共計為五點九五及八點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訴外人黃家婕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尚餘
本金,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就訴外人黃家婕所提供之抵押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拍賣所得之金額分別分配得款五百四十九萬零十九元及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先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本金四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及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以上共計六百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訴外人黃家婕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黃家婕向原告借款,既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茲原告已就訴外人黃家婕所提供之抵押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拍賣所得之金額分別分配得款五百四十九萬零十九元及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先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本金四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及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以上共計六百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且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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