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陸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
一、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甲○○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不詳地址,為抵償先前欠付甲○○之舊債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約計二、三百件,均係與LV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同一之商品,且於各該商品使用相同於LV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而允受之,且未經LV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同年(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逢甲夜市內,設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人選購,並以每件商品三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每件約可賺取一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利潤。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合計六十三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LV公司訓練並授權之鑑定人 凃榆政 律師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六十三件扣案可憑。且查:
(一)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圖樣,係LV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紙附卷可稽。可知LV公司就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對於所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LV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惟各該仿冒商品之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類別相同等情,則據鑑定人凃榆政律師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凃榆政律師出具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是以被告自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處所承受用以抵債,並設攤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係使用相同於LV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要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係因偶遇綽號「阿源」之債務人,而接受綽號「阿源」者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約計二、三百件抵償十五萬元之債務,再設攤陳列,並以每件仿冒商品三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每件約可賺取一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利潤等情,則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足見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品,本即知悉,猶基於轉賣圖利之意思而為販賣之事實,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多次設攤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圖牟私利,竟接受綽號「阿源」之債務人以仿冒商品抵償債務,且明知係仿冒商品,猶設攤予以販售,自「阿源」處承受之仿冒商品約計二、三百件,數量非少,迄至被查獲時,僅剩六十三件尚未賣出,售出之件數甚多,被告每件可賺取之利潤約一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不等,所得利益頗豐,對LV公司之商譽、營業損失及合法商家之權益均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又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六十三件,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FO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數量(件)│侵害之商標圖樣│├──┼───────┼─────┼───────┤│一│皮包│一│附件一│├──┼───────┼─────┼───────┤│二│皮夾│三十│同右│├──┼───────┼─────┼───────┤│三│皮帶│一│附件二│├──┼───────┼─────┼───────┤│四│皮帶│一│附件三│├──┼───────┼─────┼───────┤│五│皮夾│二十四│附件四│├──┼───────┼─────┼───────┤│六│皮夾│六│附件五│├──┼───────┼─────┼───────┤││合計│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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