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遇見其已分手之女友甲○○,即騎乘機車跟隨甲○○前往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吉安愛買量販店」,並尾隨甲○○入內。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購物結帳完畢,欲從該量販店位於文心南路之側門離開,邊走邊以行動電話與友人 楊宗翰 通話時,乙○○竟徒手強行取走甲○○握在左手之行動電話後,將之摔在地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權利及通話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於甲○○通話中,取走甲○○之行動電話,將之摔在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甲○○講電話的時候,順手把行動電話拿過來,甲○○並沒有抵抗,這樣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當天伊結完帳坐手扶梯要出側門的時候,正在與朋友講行動電話,被告就在側門口用手搶伊握在左手的行動電話,伊沒有放手,二個人就拉扯,伊於拉扯間跌倒在地,手放開,被告才拿到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摔在地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九頁),且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行動電話,致跌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確係以不法腕力,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實不足取,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強取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該行動電話損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普通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成罪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上開撤回告訴狀雖同時記載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告訴,惟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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