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與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新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與其員工乙○○共同前往勝新公司,與該公司職員丙○○商談工程款事宜,雙方於言談間發生爭執,丁○○竟對丙○○出言恫稱:「外出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乙○○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以該公司辦公室鐵櫃上之塑膠花盆往丙○○身體扔擲,砸中丙○○之左肩,致丙○○受有左肩及左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丁○○、乙○○欲離去之際,丁○○復另行起意,以腳踢勝新公司辦公室內之木製推門,致該木門凹陷破裂而造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勝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丙○○、勝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上開損壞勝新公司木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對丙○○罵三字經而已,並沒有對她講外出小心一點的話云云;另被告乙○○固承認有持塑膠花盆扔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有丟花盆,但是沒有丟到丙○○,只有花盆裡面的水濺出來噴到丙○○,伊不知道為何丙○○身上會有傷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當天早上丁○○與乙○○進入公司後,雙方核對帳款,丁○○對核對帳款結果有意見,就開始咆哮,在咆哮過程中並恐嚇伊,叫伊外出小心一點,伊聽到後心裡會害怕,乙○○看到鐵櫃上面有塑膠花盆,就拿起來往伊身上丟,丟到伊左肩膀,後來丁○○要離開時邊走邊罵,把公司辦公室的木門踢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勝新公司職員甲○○於警訊、偵查時證述: 伊有 聽到丁○○對丙○○說上下班時候要小心一點,另外丁○○帶來綽號「 阿牛 」之男子(即被告乙○○)拿辦公室的花盆砸向丙○○,剛好砸到丙○○之左肩部,丁○○要離開的時候還用腳踢木製扇門造成破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三、四一、四二頁)。而告訴人丙○○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勢,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另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告訴人丙○○之求診經過,該院回覆:「丙○○君於91.05.09晚上22:15來本院急診求診,其主訴當日早上被人以花盆打傷; 洪君 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及左上胸部挫傷」,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林醫仁字第一三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參以告訴人丙○○、證人甲○○與被告二人間事前均無冤仇,自無共同涉詞誣陷被告二人致己身陷誣告或偽證刑責之必要,且告訴人丙○○、證人甲○○對於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其二人所述為真實而得予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八頁)。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二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其以電話表示:目前伊在新竹工作,因剛到職不久,且公司僅有伊一名員工,無法請假,關於本案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已陳述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本院基於前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丁○○恐嚇、毀損及被告乙○○傷害之犯行,核無再予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丙○○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其等行為實不可取,事後除被告丁○○承認損壞木門外,未能坦承其餘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二人素行良好,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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