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鉗子壹把及工業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且無機車可供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仁愛醫院旁,見乙○○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九路口之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將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用以綑綁角鐵之鐵絲剪斷後,再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空地,並以鐵絲圍網圈圍之長度為七十三公分之角鐵十支及長度為一百十四公分之角鐵八支,並先將長度為七十三公分之角鐵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正欲載離之際,旋為立洲公司職員丙○○發現,並報警處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前開路口,當場逮獲丁○○,並扣得放置在SNM─七七三號輕型機車上長度為七十三公分之角鐵十支、已移出鐵絲圍網外長度為一百十四公分之角鐵八支及丁○○所有並供竊盜使用之鉗子一把及工業手套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長度為七十三公分之角鐵十支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長度為一百十四公分之角鐵八支,辯稱:那些角鐵是放在地上的,伊並沒有打算拿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右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及立洲公司職員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贓物認領收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贓物領回收據、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長度為一百十四公分之角鐵八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立洲公司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九路口之空地上所放置之角鐵及其他機具,均以護欄圈圍,惟扣案之長度為一百十四公分之角鐵八支,則均放置在該護欄外等情,業據被害人立洲公司職員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可資佐憑。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竊取該等角鐵之意思,豈有大費周章將該等角鐵自護欄內拿至護欄外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情理有悖,並不足採。
(三)又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丁○○復自承因生活困苦,沒有機車、腳踏車可代步,才會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角鐵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既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持鉗子竊取立洲公司之角鐵,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丁○○用以剪開鐵絲之鉗子一把,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尺寸非小,有扣案之鉗子一把可憑,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以被告持以竊取角鐵,核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本件上訴人所犯一係普通竊盜,一係加重竊盜,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法應僅依較重之加重竊盜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丁○○先後所犯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係因生活困苦,缺錢花用,又無交通工具,始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但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財物,而起貪念動手行竊;其竊盜角鐵時所攜帶之鉗子一把,雖可供兇器使用,對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具潛在之危險性,但並未持以加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且所竊取之輕型機車及角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其竊取輕型機車後係供己騎乘,使用之時間約有一月餘之久,所竊取之角鐵則尚未載離即為警查獲,所得之利益非大;參以被告除就長度為一百十四公分之角鐵八支未能坦認竊盜犯行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能坦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係因生活困苦,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鉗子一把及工業手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