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主刑所處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其友人住處內服用酒類,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道○號高架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四號高架下道路○○○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及反應遲鈍,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相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十二張及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五MG/L,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擦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酒後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甲○○之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具,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已如前述,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合。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雖尚稱良好,惟其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前開上訴駁回之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朱光國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