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六點三公里東向處(屬臺中縣神岡鄉),因酒醉將車停於車道中,經人報警後為警在該國道上查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一六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八一五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酒醉坐於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被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一六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八一五毫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開車,辯稱:經朋友告知,當天因已酒醉不省人事,當時已無意識,係由不知姓名者,替伊開車,不知為何被警查獲時會坐在駕駛座上,可能被人陷害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開車,當時已酒醉,坐於駕駛座上,並繫上安全帶,車子停於國道四號公路六點三公里中線車道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確實是有喝酒,也喝很多,警察到時,是經過報案才到現場的,我坐於駕駛座睡覺,有繫上安全帶。這台車確是我桃園朋友作證是朋友開的」,「當時警員到現場,我讓警員扶到路邊,車子就被拖吊車拖到路旁,然後吊走,我就向警員說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警員有要我呼氣作酒測,我向警員說車子不是我開,當時我沒有做酒測,因為車子不是我開的,所以我拒絕做酒測。警員當時直接就送我到光田醫院,去抽血檢驗」等語。證人證人答丙○固到庭結證稱:「我們當時喝了幾罐高梁,我們沒有做酒測,後來我就直接坐野雞車回桃園。我們二人是同時離開的,乙○當時已喝得快不行了,乙○當時並沒有開車,開車是在席間認識的朋友,不知其姓名,朋友說有順路要回豐原,就載乙○一起,我們當時就把乙○架上後座,車鑰匙是從乙○身上拿的。我是看著那位朋友啟動車子開走的,我也離開了,二人就分手了,後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那個朋友把車開到何處下車我就不知道,後續的情形我並不知道。那位朋友住何處我不知道,是席間才認識」。證人即當天到現場取締被告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有聞到,濃烈的酒味,被告當時是坐在駕駛座上繫上安全帶,車子仍發動中。是用路人開車經過,又看到被告將車停於該處,才向勤務中心報告,經勤務中心通報,有一部停於該處,我們才過去的」,「我們看到該車子時,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坐駕駛座上,還繫上安全帶,車停於中間車道。該車是乙○的車子,開車的也是乙○本人。我們只是依據現場的情形來判斷,被告已構成公共危險,其以影響他人的安全」,「我認為是他自己開的,有可能是喝醉酒,開到該處,才在那裡休息,我們也曾經取締這樣的情形,不可能有人陷害他」,「被告當時拒絕酒測。我們才強制他抽血。我們叫醒他時,被告已有一點意識,但拒絕酒測,我們才抽血。被告當時坐於車上,引擎發動,繫上安全帶停於中線車道上已經引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當地的限速是六十到九十公里」等語。且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檢查獲後,經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一六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八一五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縱使證人丙○所證述於台中縣大安鄉,飲酒後開始駕駛之時,係由不知明之人所駕駛,但證人並無全程與被告同行,中途是否因該不知明之人已下車回家,換被告自行駕駛?或何原因被告中途堅持由其自己駕駛?因證人丙○對於後半段,並未親眼目睹,且被告並不能舉出係由何人駕駛?或由何人故意陷害?此均不能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當天到現場取締被告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所稱:「當時我有聞到,濃烈的酒味,被告當時是坐在駕駛座上繫上安全帶,車子仍發動中。是用路人開車經過,又看到被告將車停於該處,才向勤務中心報告,經勤務中心通報,有一部停於該處,我們才過去的」,「我們看到該車子時,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坐駕駛座上,還繫上安全帶,車停於中間車道。該車是乙○的車子,開車的也是乙○本人。我們只是依據現場的情形來判斷,被告已構成公共危險,其以影響他人的安全」等語為被告現場被舉發時之事實現象,警員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怨隙,僅係依法行事,其供詞當係可信。被告另辯:被發現時已因酒醉而精神耗弱云云,查如行為時,其精神障礙雖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其所以陷於精神障礙,係由於自行招致,使犯罪事實發生,稱此因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額為犯罪行為者,學說上稱之為原因之自由行為,而其人就是否陷於此類精神障礙之狀態,則得自由決定,既因飲酒至精神喪失,則其以前之決議、意圖之行為,如亦得為免責原因,不特與一般國民之法律上感情有背,已非刑事政策之所要求,是實務上均採原因自由行為,而為論罪,綜上證人所述,及所顯現之證據,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前開時地駕車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乙○前已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聲明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