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
酉○○癸○○O○○A○○C○○B○○H○○己○○戊○○○戌○○天○○
弄23號F○○E○○D○○丑○○巳○○M○○J○○N○○G○○L○○地○○宙○○玄○○○辰○○
號午○○
號K○○亥○○○
號黃○○丁○○壬○○子○○辛○○○丙○○宇○○未○○甲○○卯○○寅○○庚○○P○○乙○○申○○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周彥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王清白 檢察官起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天○○係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孔文吉 之之岳父、F○○係國民黨宜蘭縣南澳鄉民眾服務站主任、申○○為國民黨大同鄉民眾服務站專員、E○○係宜蘭縣大同鄉婦女會秘書、D○○係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總部幹事。天○○、F○○、申○○、E○○、D○○等5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天○○提供經費,F○○負責召集宜蘭縣南澳鄉有投票權之人、申○○負責召集宜蘭縣大同鄉有投票權人,E○○負責安排遊覽車,D○○在南投縣埔里鎮安排住宿,F○○及申○○先以免費至南投縣參加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以免費一日遊為號召,分別召集南澳鄉及大同鄉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免費行程,由E○○租用遊覽車,D○○負責安排住宿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由 鄭水讚 經營之「天一飯店」(下稱天一飯店,每人住宿含早餐新台幣(下同)220元之住房)。9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遊覽車二部,分赴南澳鄉接F○○、天○○、 劉錦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南澳鄉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之人丑○○、巳○○、M○○、J○○、N○○、G○○、L○○、地○○、宙○○、玄○○○、辰○○、午○○、K○○、亥○○○、黃○○、寅○○、庚○○、P○○、乙○○、及非山地原住民無選舉權之人 徐阿鳳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至大同鄉接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人丁○○、壬○○、子○○、辛○○○、丙○○、宇○○、未○○、甲○○、卯○○、I○○、酉○○、癸○○、O○○、A○○、C○○、B○○、H○○、己○○、戊○○○、戌○○等人,分別在F○○及申○○帶隊下,駛往南投縣埔里鎮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晚餐則購買便當在遊覽車上食用,晚上10時許,全體免費投宿於天一飯店。翌(13)日,於天一飯店食用免費早餐後,即以遊覽車載送至孔文吉競選總部,參加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同日中午,用過競選總部提供之便當後,即搭乘由遊覽車返回宜蘭,約晚上7時許,在返家途中,招待前揭有投票權人前○○○鎮○○路○段○○號 鄭聿荃 所經營之新海王餐廳用餐(每桌800至1200元),被告天○○、F○○、E○○、D○○、申○○等人(下稱天○○等5名被告)共同以此方法交付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人之I○○等其餘被告(下稱I○○等其餘39名被告)。
㈡起訴法條:
⒈被告天○○等5名被告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⒉I○○等其餘39名被告部分:刑法第143條第1項。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天○○、F○○、E○○、D○○、丑○○、巳○
○、M○○、J○○、N○○、G○○、L○○、地○○、宙○○、玄○○○、辰○○、午○○、K○○、亥○○○、黃○○、寅○○、庚○○、P○○、乙○○、徐阿鳳等人之供述。
⒉證人鄭水讚、 林明政鍾錦盛陳紫雲 等人之證詞。
⒊天一飯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訂房簿影本。
⒋孔文吉造勢照片。
⒌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結果19張。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而收受者,刑法第143條又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天○○不否認有出資支付大同鄉及南澳鄉民前往孔文
吉競選總部之經費,被告F○○、E○○、D○○、申○○亦不否認從中擔任聯繫事宜,其餘被告則均不否認有接受天○○支付相關費用(車費、住宿、餐飲)而前往孔文吉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等情事,惟俱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收受不當利益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天○○為孔文吉之岳父,因此與孔文吉地緣關係,此次前往單純只是造勢加油目的,而天○○所招待之餐飲、住宿,均非常廉價,遊覽車也只是為了召集大家方便之權宜之計,應不足以認定屬於行賄及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天○○等5名被告,邀集I○○等其餘39名被告,此次
自宜蘭至南投之免費行程,並未言明須支持 孔文吉者 始能參加,亦未表示要參加者,投票時須投孔文吉,業據被告等44人供承在卷。參諸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外以此次行程為免費,即逕推認其等分別有投票行、受賄罪犯行。是本件之重心,即在判斷,此單純之免費行程,可否認係約定I○○等39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⒉被告天○○及案外人劉錦綢,確為孔文吉之妻 陳秋月
父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天○○、劉錦綢、陳秋月三人之身分證上之父母欄、配偶欄,核對無誤。又案外人孔文吉於93年11月13日上午9時整,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舉行競舉總部成立大會,亦有邀請函2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故天○○等5名被告邀集I○○等其餘39名被告,係為參加孔文吉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非為前往選舉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處所投票,即可認定。
⒊本件原住民所居住之地方,一為南澳鄉,一為大同鄉,
前者地處宜蘭縣南端,後者位於同縣西端,均為交通不便之山地鄉,與位於西半部南投埔里之孔文吉競選總部間,路途遙遠,車程極為不便。又I○○等其餘39名被告,其中37名為40歲以上之人,37名中,更有18人已年逾60,天○○等5名被告,欲邀集I○○等幾全為中老年人之其餘39名被告出席孔文吉競選總部,藉由共乘遊覽車之方式往來,於人於己確屬兩便之方式。被告天○○為孔文吉之岳父,基於情誼,出資租用遊覽車邀集I○○等其餘39名被告往返競選總部,尚難謂與一般民情相違。
⒋臺灣東、西部間,交通聯繫不便,宜蘭縣南澳鄉及大同
鄉○○○縣○里鎮○○路程甚遠,途中遇用餐時間,天○○等5名被告準備便當,供同行I○○等其餘39名被告等人充飢,亦無悖於情理。至被告等人於回程時在新海王餐廳提供簡便晚餐供同行諸人裹腹,檢察官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等人用餐費用為每桌800元至1200元,證人即新海王餐廳老板鄭聿荃於偵查庭作證時,證稱已忘記被告等當時用餐情形及花費狀況(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138頁),據主辦其事之被告F○○所言,當時席開3桌,每桌1200元(見同卷第91頁),則每桌以10人計,平均每人花費不過80元至120元,以一般社會通念言,其價甚廉。另關於住宿部分,經證人鄭水讚於偵查中結證稱:1人有250元與350元,如果1房住2人是350元,1房住四人是250元(見同卷第136頁)。是由本次前往造勢活動所花費之金額,車資、住宿、餐飲費金額均屬低廉,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有免費接受上述簡單之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況所招待之被告,年紀均偏高,經長途路途顛簸前往造勢,而衡量路途之勞累以及所接受之車資、餐飲、住宿招待之價格,實難認定有達到可左右投票意願之對價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天○○提供免費前往之車資、低廉住宿、餐飲,即認有行賄之意,而遽以推論其等有賄選之意,並認I○○等其餘39名被告成立投票受賄罪。
⒌被告I○○等其餘39名被告,均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161至179頁),因與孔文吉之岳父母天○○、劉錦綢為鄉親,而前往造勢現場,業為I○○等其餘39名被告供承在卷,衡諸宜蘭、南投間交通不便,被告等於93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出發,同日下午10時許始抵南投,第二日上午9時許,出席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中午用完便當即兼程趕回宜蘭,此為檢察官據相關事證認定之事實,其間之餐飲、住宿十分低廉,行程甚為緊湊,若非具有一定情誼,豈能甘受勞苦共往?是I○○等其餘39名被告所稱基於鄉親情誼,而前往表達支持,即屬可信。
⒍綜上所述,天○○等5名被告邀集I○○等39名被告至
南投之目的,係在出席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宜蘭、南投間路程遙遠,行程僅有1日半,餐飲、住宿甚廉,尚難謂天○○等5名被告提供經費之目的,除邀集I○○等39名被告至南投參與造勢大會外,尚有藉此低廉消費做為換取I○○等其餘39名被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3條刑法第1項規定之要求、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可言。
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檢察
官所指,本件行程係在要求投票給特定人或因赴此免費行程才允諾投票給特定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單純以赴造勢大會之行程係免費為由,認定天○○等5名被告以此為對價,約定I○○等其餘39名有投票權之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亦不能認定I○○等其餘39名被告因受此招待,而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告等以投票行賄罪或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三、 吳宇青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為單一選區,除積極希望投票支持某候選人外,如不支持該候選人,亦希望其不要行使投票權,故招待出遊免費餐飲等利益,即為交付之重要方法;⑵I○○等其餘39名被告中,有寅○○等15人表示,若收取1000元即不願參加,又有部分被告表示,有人口頭要求支持孔文吉,及此次行程還有順便旅遊之意,被告L○○甚至表示,至南投才知是參加造勢大會。況宜蘭、南投路途遙遠,若非有此利益,何能召集鄉親參與?是則天○○等5名被告之出資招待,已達可左右投票意願之情形。惟查:
㈠天○○等5名被告此次係邀集I○○等其餘39名被告參與
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其行程緊湊、餐飲、住宿簡便低廉,已如前述,本難認為係使I○○等其餘39名被告其後於立法委員選舉當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㈡雖部分被告表示,如要收費,則不願參加云云,惟宜蘭、
南投相距遙遠,至南投參加造勢大會,須耗費時日、體力,部分被告表示,如要收費則不願參加,僅可認定其等僅願出力支持造勢,而不願出錢前往,尚不能遽行推論,其等係因有人出錢,而願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縱有被告稱此次行程,兼有順便旅遊之意,惟因本次行程僅有一日半,縱有旅遊,仍係以參加造勢大會為主,尚不能本末倒置,遽認I○○等其餘39名被告,為點綴之旅遊行程,而許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㈢被告L○○於偵查庭雖供承,其於到達南投時,始知是造
勢活動(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82頁),惟其於同日亦供承係被告F○○邀其前往南投旅遊、造勢,在車上、餐廳均未要求投票給孔文吉,亦未說要支持孔文吉才可以參加(見同卷第82、83頁),是自不能以被告L○○之供詞,即認其與另38名受邀參與之被告,俱因接受招待,而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即無可採取。
四、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而觀諸卷內事證,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天○○、蔡世宗、申○○、E○○、D○○等五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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