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兼
送達代收人 呂建達
被 告 許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38元,及其中新臺幣59,216元自民國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應依約清償
消費款,消費款之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還款數額、利息
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
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57頁),則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