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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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瀚陞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榮堂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達康101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主約),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全心附約)及 金平安 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金平安附約)
」(下合稱系爭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約)。後因財
務問題向被告表示辦理繳清即保留之前所繳費用之權利,詎
料其嗣後因急病住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668元、3,782元(合計11,450元,下
合稱系爭醫療費用),經與被告聯絡,卻遭被告之理賠人員
告知不予理賠,因此依系爭保約之保險單第11條請求住院醫
療保險金、第17條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3年3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但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將系爭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併終止系爭附約,被告同意
原告上開申請,並溯及自同年月2日起生效,另於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批註單為批註。原告雖於107年7月15日因急性胰
臟炎、肝硬化、糖尿病併腎病變及視網膜病變、左糖尿病足
及胃潰瘍等症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並於同
年8月8日出院。復於108年1月12日因敗血症、肝硬化併
食道靜脈曲張併脾腫大、膽結石及慢性膽囊炎等症而前往阮
綜合醫院急診轉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下稱系爭
醫療)。惟系爭醫療發生於系爭附約終止之後,被告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於93年3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
訂立系爭保約,且有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可稽(本院卷第
38-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保險單第11條、第17條分別記載:『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附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
款方式訂立』,有上揭保險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
),是依上開條款,保險金之給付應依系爭附約為斷,應可
認定。次查,系 爭全心 附約第3條及系爭金平安附約第3條
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
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
險人所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系爭
全心附約、系爭金平安附約可憑(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
頁),故原告請求保險給付,自應以系爭醫療發生在系爭附
約之有效期間為限。再查,原告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申
請將系爭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併終止系爭附約,被告同
意原告上開申請,並溯及自同年月2日起生效,此有系爭主
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
單展期、繳清權益說明及整合內容查詢畫面等件影本各一紙
可稽(本院卷第50-52頁),且經為原告辦理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人員 簡瑜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保約雖不是
其招攬,但因原招攬人員離職,所以原告致電被告之服務中
心表示要為變更時,是由其服務。為了契約變更,其第一次
去拜訪原告時,原告表示不想續繳保費,其確認原告之意思
後,其於第二次或第三次有與主管再至原告住處確認原告之
意思後,方才請原告在IPAD上簽名,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之簽名就是原告在IPAD上所簽,嗣後其也有將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攜至原告住處交給原告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65-66頁),足見系爭附約已於106年3月2日終止。
而系爭醫療既然發生於系爭附約終止後之107、108年間,
亦即保險事故非發生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必須依據系爭附約為斷,然系
爭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附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依
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