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黃幸雄
鍾新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幸雄前於民國93年起積欠原告債務,其後
累積至268,703元及利息尚未償還,經聲請本院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37404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1日確定,
經原告接連催討,黃幸雄皆未清償。嗣原告始知黃幸雄於
93年9月30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977建號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新炳。鍾新炳為黃幸雄之妹夫,若被告間
買賣行為為真,依常情黃幸雄應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
更改系爭房地所設抵押借款之借款人及義務人,惟黃幸雄並
未清償也未更改,不符一般民間交易情況,是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表示及價金支付。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2條及債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8月26日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於93年9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㈡、被告鍾新炳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93年三
地字第101770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因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
告是否得以對系爭房地執行滿足其債權,無法明確,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參照)。該第三人既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第三人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視為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通謀虛偽
之事實自認云云,然自認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即謂其是否
已就主張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並非當
然可認主張事實為真,而按所謂所謂依兩造合意而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經公示於眾,為於法院顯著之事實,故難謂
得由前開擬制自認,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應仍
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盡使法院產生信其
為真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
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以被告黃幸雄並未
清償對其欠款,系爭房地以黃幸雄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抵押
權並未塗銷或變更為據。惟債務人是否清償欠款,常與其對
於財產、金錢使用選擇有關,與債務人處分其積極財產無必
然關連;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結果,於93年9月30
日僅餘336,632元,並於96年12月20日全部清償,此有新光
人壽函文可佐(卷第100頁),可見所積欠之債務非鉅,而
若更改辦理重新貸款,支付手續及相關設定費用,依比例而
言,不符效益,而未清償塗銷,亦可能由鍾新炳承擔債務分
期清償,以減輕買賣價金支付之負擔,以被告間具有2等親
之甚為親近信賴關係下(鍾新炳為黃幸雄妹夫,此有戶籍謄
本可佐),此亦非特有違背常情之事。原告固稱系爭房地之
移轉課徵贈與稅,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云云,然課稅稅
目由稅務機關依相關稅法為之,課徵稅目與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並無關係,原告以此主張,顯無足取。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形成確為如此之心證,原告自無從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黃幸
雄請求被告鍾新炳回復原狀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請求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8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於93年9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鍾新炳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93年三地字第
000000號)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