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許英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
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亦有
不明,且就所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未
具體明確列明,難謂已特定訴訟標的;另被告公司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原告
就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節亦未加以釋明,均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斗補
字第1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
狀補正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
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釋明定本院為管轄之原因到
院,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30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
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訴顯未符法定
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