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張清葳 即張壁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89元,及其中新台幣75,307元自民國
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9元,及
自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9頁),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存續公司為台北銀行,並更名
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並概括繼承銀行之權利義務。被
告於9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約定應依約定
之期限償還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因銀行法修正,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有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司申請合併
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
7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
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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