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
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繳付3
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㈢、被告前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
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在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以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每月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㈠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年
94年12月5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95年
2月27日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
㈡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㈢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㈠、㈡、㈢債權已
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其中49,245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355元,及其中85,713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5元,及其中
41,285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交易明細、渣打
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渣打商銀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渣
打商銀帳單影本、渣打商銀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中華商銀用卡須知影本、中華商銀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份、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2份
、民眾日報公告影本2份、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債權㈡、㈢另請求違約金,然前揭債務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再請求違約金顯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各債權之違約金,應各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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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年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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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45│自94年8月16日起│20││
│││至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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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713│自95年1月6日起至│20│1元│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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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285│自94年12月30日起│19.71│1元│
│││至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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