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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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洪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1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5
年3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應按期清償貸款,貸款利息年息18.25%,未依約定之期間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借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430號卷第5至第
1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
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