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5號
原   告 金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陳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有坐
落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8月31日,並約定被
告不可私下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出售,且於委託關係
因故終止後3個月內,與委託人曾經仲介帶看之各戶或其2親
等內之親屬成交者,委託方應給付受託人委託總價格之4%作
為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2、16條參照),經原告之仲介,於
107年8月5日訴外人 張瑋翔 表示願以(下稱張瑋翔)出價新臺
幣(下同)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20萬元之斡旋金,
然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向原告稱其不想出售系爭房地,並
要求原告退回斡旋金,另將交付給原告之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2張、戶籍謄本2張取回,詎被告於同日與訴外人 呂秀華 (
下稱呂秀華)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呂秀華,而
呂秀華即為張瑋翔之母,顯見被告是為了規避給付仲介服務
費,佯稱不願出賣,並經原告函請被告交付4%之仲介服務費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有部分記載塗銷沒有蓋章,故系爭
契約無效,被告不知道原告把系爭房地賣給誰,也不知道張
瑋翔為何不買系爭房地,被告把系爭房地的文件收回,是真
的不想賣了,只是訴外人 張中華 (經查張瑋翔之父、呂秀華
之夫之名為 張中法 ,被告應係口誤或記憶錯誤,下均稱張中
法)剛好在文件取回當天聯絡被告,被告又與張中法熟識,
才出賣系爭房屋,其不知張中法為張瑋翔之父親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5頁)
1、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
2、兩造前於107年3月24日簽約由原告代被告銷售系爭房地,其
後被告以無意出賣房系爭房地為由,於107年8月10日取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3、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呂秀華。
4、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與呂秀華之夫張中法在第一地政事務所
簽約,買賣系爭房地。
(二)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因有塗改而未蓋章故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仍成立並有效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於土地標示、建物標示之門牌號碼部分確實有部
分塗改之痕跡,將土地標示欄之權利範圍從全部改為997010
分之10914、將門牌改為金門縣○○○○○路○段000巷0弄
00號,且其上未經兩造簽名(見108年度司簡調字第4號卷,
下稱調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有
委託原告銷售土地房屋,就○○○鎮○○段○○○○號○○○
鎮○○○路○段○○○巷○弄○○號這兩個標的等語,並查被告原
持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鎮○○段○○○○號土地之
997101之10914,而非該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第78、225頁)
,足見該塗改之行為係將原誤寫之部分修正,修改後之文字
,方為雙方間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基於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內容既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不因修正明
顯之錯誤而受影響,已有效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之仲介費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1項給付委託總價格2%之服務報酬外,受委託人仍應
支付委託總價格4%作為違約金,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受託
人。(六)委託人如在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或委託關係
因故終止後3個月內,逕與受託人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成交者」,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定有
明文。
2、本件從系爭契約第6條下方之註記,可見本件兩造合意將委
託銷售契約期限延至107年8月31日(見調卷第13頁),又原告
尋得張瑋翔以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斡旋金20萬元
,其斡旋期限自107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止,此有斡旋金收
據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7、18頁),又被告有向原告取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此亦有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及其上所記載之
文字與被告知簽名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9、20頁),足認原告
有在契約期限內,尋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被告於斡旋期
間因故表示不欲出賣系爭房地,並取回其所有權狀。然被告
於107年8月10日與張中法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與張
中法,並於同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轉移給呂秀華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自堪採信,而查張中法、呂秀華即為張
瑋翔之父母,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1、263頁),共與張瑋翔,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訛,而
被告上開取回權狀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其取回,雙方自存
在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意,兩造之契約於107年8月10日終
止,然被告於同日旋將系爭房地私自出賣給張瑋翔之父親
,自成立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之給付違約金事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成交價格4%之違約金38萬元(計算事:950萬x0.
04=38萬),即與系爭契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瑋翔、不認識呂
秀華、不知道張中法是誰等語,然從上開斡旋金收據及支票
上(見調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簽名並記載同意出售系爭
房地,足認被告有親自參與和張瑋翔斡旋之過程,且係由被
告收取斡旋金支票,被告顯對張瑋翔購買系爭房地與否之內
容知悉甚詳,並非對之不知情。再被告雖稱其不想出賣系爭
房地故取回所有權狀,但卻於取回所有權狀之同日,即將系
爭房地出賣給張瑋翔之父親,顯見被告並非無意出售系爭房
地,再者,被告自陳與張中法是很熟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53
頁),卻不知其子是與自己斡旋買屋之人,又稱不知其妻是
呂秀華,卻將張中法所購買之房屋移轉登記給呂秀華,其言
詞均偏離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8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調卷第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當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張瑋
翔之父母,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負擔委託出售價格4%之違
約金,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之給付3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38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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