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蔡螢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告  周文鎮
訴訟代理人  羅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修繕其
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房屋前陽臺及側陽臺漏
水至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㈡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出賣予追加被告 胡登強
,其後因原告與胡登強達成和解(見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反面),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院卷第179頁反面),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變更,要
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2樓(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同段2807建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民國107年4月9日移轉登記為胡登
強所有)所有權人,而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期間時常聽聞系爭3樓房屋傳來施工敲打聲音,嗣於105
年10月間,原告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神明廳天
花板龜裂並造成房間潮濕嚴重發霉,因而影響居住生活品質
,而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系爭3樓房屋進行房屋改建、增建或
修建等施工,自不會因施工而造成漏水,而原告所指漏水之
處均無管線通過,且系爭房屋2樓只有壁癌,並無水滴、潮
濕情形,而高雄市○鎮區○○街○○號為公寓屋齡已有20幾年
,可能因為外牆有裂縫滲漏水而導致壁癌,亦可能鄰近海邊
潮濕,房屋老舊,牆壁老化而引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78頁)
㈠系爭3樓房屋、系爭房屋2樓屬同棟公寓之建物,彼此為上下
樓層。
㈡原告為系爭1樓、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院卷
第6頁、第7頁)。
㈢被告原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將系
爭3樓房屋出賣予胡登強,並於10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胡登強(見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52頁)

㈣胡登強自107年2月12日起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見院卷
第32頁、第35頁至第52頁)。
㈤被告於106年5月5日曾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進行地面防水施工
(見院卷第56頁)。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搬入系爭房屋起,因系爭3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客廳天花板、神明廳天花板龜裂
而侵害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3樓房屋出賣予胡登強前,被告
於106年5月5日曾經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進行地面防水工程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而本件經送高雄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1.系爭房屋2樓佛堂(即神明廳)天花板西側發現水珠懸掛在
天花板,經研判管線經過此處機會較小,且表面較無油漆分
解隆起剝離現象,亦經紅外線熱感應影像測量無明顯變化,
應為熱氣上升,遇冷形成水蒸氣,凝結在天花上形成水滴(
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顯見,系爭房屋2樓神明廳天花板
滲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
無據。
2.系爭房屋2樓漏水位置為該屋客廳天花板,此位置離系爭3樓
房屋共用浴室熱水管線與水龍頭接合處漏水處較近,然系爭
3樓房屋於107年3月份經胡登強修繕後,該共用浴室熱水管
線與水龍頭接合處表面無滲漏水痕跡,而系爭3樓房屋共用
浴室為3樓住戶主要每天淋浴使用之浴室,若該浴室地板防
水層失效則滲漏水持續滲漏至系爭房屋2樓浴室或客廳天花
板,但現況判斷及紅外線熱感應影像測量系爭房屋2樓客廳
天花板溫度無明顯變化,另以現今測量儀器及方法無法準確
測量出潮濕、發霉發生時間點及發生時程長短,只能就現況
判斷系爭房屋2樓客廳天花板確有曾因滲漏水引油漆分解起
泡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再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5日
曾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進行地面防水施工,基此,系爭3樓房
屋在106年5月5日之後應無滲漏水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2樓客廳天花板漏水潮濕、發霉致其
居住安寧受侵害,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原告在系
爭房屋2樓漏水之前未曾有過因此種病症就醫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院卷第161頁
),而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在105年3月前確實未曾至精
神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9日函
暨檢附之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然依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在107年4月
9日至該院門診接受治療,而系爭3樓房屋先後經被告及胡登
強修繕後並無滲漏水等情,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
揭主張是否屬實,已有所疑,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明,是以其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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