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補充更正為「乙○○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收執,乙○○即藉此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乙○○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之對象僅一人,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倘被害人已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本票性質上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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