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本息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當月最後一日間支付依約應償還之最低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最低應繳金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本金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如數(除複利外)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即複利)部分,核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合,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業上之習慣」(原告提出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僅稱:「現金卡融資」其性質與「透支」相似,其計息方式,在實務操作上與一般銀行辦理「透支」業務係按月以複利計息頗為相近,並未說明「現金卡融資」以複利計息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業上之習慣」,自不足以證明「現金卡融資」以複利計息係「商業上之習慣」),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禁止複利之原則,應屬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部分)不能准許。
三、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並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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