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楊明德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分別犯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於93年10月18日確定。
㈡復因自93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9月18日及94年9月20日,分別犯故買贓物罪及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5月18日確定。
㈣再因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21日止,分別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5年8月4日確定。
㈤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刑,於95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後,上
開數罪再經本院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四月確定,於97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楊明德經執行上開毒品罪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仍於99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住處內,因其女友 林淑婷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可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淑婷供伊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婷。
三、案經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林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林淑婷於99年5月19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50525號)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堪能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日以該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是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查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顯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是就本案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婷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再為本案轉讓毒品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其本案所為,縱屬男女朋友間無償提供毒品施用行為,仍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本件因適用藥事法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法律適用結果,就其本案犯行,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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