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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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51號再審被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郭士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核定所得額上限,乃指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適用,顯未究明查核準則第6條於民國93年1月2日之修正理由已明示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方排除「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者」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現行法」而非「行為時法」之規定為判決基礎,已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業依據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出佣金支出證明,再審原告就相同爭執之83、84、86年度事件,於復查時提出與87年度相同之證據,曾為再審被告所認同,再審原告就本件甚且提出其他佐證
YIKCHEONG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存在之事證,再審被告任意反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大眾電腦公司回函之書面證據內容明顯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證據認定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何以未違法予以敘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解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核定所得額上限,限於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並未引用現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再審意旨誤以原確定判決引用現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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