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39號上訴人弘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林霞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翁鈴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9日委由耀騰國際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瑞士產製EMBROIDEREDTRIMMINGSLACE100%POLYAMIDEWIDE:21CM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5/43A/00329號);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大陸物品項目,因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0,141,38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上訴人復對原審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再審訴狀已具體指出所提買賣交易原始證明文件、整體運送流程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文件,當足以影響於原審確定判決就系爭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惟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未具體論述詳細理由,也未論述斟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即認「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原審確定判決之內容」,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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