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83號抗告人 張月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抗告人與訴外人 張全成 民國97年12月4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南139線靠近大營村豐榮73號前之機車行車事故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其目的在協助司(軍)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即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是其所作成之意見書,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法應依鑑定相關規定通知抗告人到案瞭解,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於鑑定之前八日向善化警察分局提出刑事聲請狀,為相對人所能預知應停止鑑定,原審裁定未為審酌,有欠公允。又相對人未提出答辯書,原審亦未為處置即為裁定亦欠周詳。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核相對人98年11月4日臺南區980855案鑑定意見書,係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刑事案件鑑定,該鑑定意見,僅係供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效果,故系爭鑑定意見書要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鑑定意見書,訴願決定以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實體上之主張,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