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財物價值為「(重36公斤,值新台幣1,26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現年4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賺錢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及實害尚微,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