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得經審核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人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