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立凱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狀漏載條號),聲請人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職權範圍內始有作成行為之權限,惟清算事務顯非聲請人之職權,故聲請人於權責上不適任;其次,法亦無明文規定得選派公務機關擔任清算人;再者,聲請人為核定稅款之稽徵機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既不適當且有利害衝突;倘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所需支出費用需由國庫代為墊付,如有怠忽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損害國庫利益,爰請求辭任立凱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之情形者,法院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辭任清算人職務,惟查:㈠行政程序法乃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之規範,並
無限制聲請人不得擔任清算人而為私經濟行為之規定;聲請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無進行清算事務之職權,進而請求辭任清算人職務,顯有誤會。
㈡另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僅就清算人之消極資格有所規範,法
律既無明文禁止行政機關不得擔任清算人,當難逕自剝奪行政機關擔任清算人之資格;聲請人遽稱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得選派公務機關擔任清算人,立法者顯係有意將公務機關排除在外云云,實嫌率斷。
㈢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與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項目,而公司股東則係清算人依法清償公司債務後,受賸餘財產分派之人,足見清算人職務與公司股東之身分具有一定程度上之利害衝突;倘若清算人以不具利害衝突者為必要,當無許由公司股東擔任清算人之理;然而,我國公司法第79條及第113條卻明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足徵對於清算職務有利害衝突之人,仍可依法擔任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瞭解而適任清算人職務,應屬相對衡量因素而非必要要件。本院前於99年度司字第8號事件,依據卷附資料審酌聲請人必須恪遵法律而較無違法圖利自己之虞,且無其他熟悉立凱建設有限公司事務之人存在,爰選派聲請人為立凱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無不當。聲請人辯稱其對立凱建設有限公司事務不甚清楚且有利害衝突,故不適任擔任立凱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云云,委無足採。
㈣此外,清算人所需支付之費用、所得領取之報酬與可能負擔
之風險,不因清算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差異。倘若聲請人陳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浪費國家資源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而損及國庫利益等語為真,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選派其為立凱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復又向本院聲請辭任立凱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無異係將可能承擔之費用與風險轉由他人承擔之行為,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