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52號再審原告 林鴻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養親屬 林山石 取自祭祀公業 林成祖 等5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扣除收入6,000,000元半數之免稅所得),嗣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林山石補償費31,500,000元,應歸戶併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515,0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6,257,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罰鍰3,150,0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補償收入31,50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應扣除土地改良物成本費用及未收穫農作物改良成本費用,求得其他所得15,750,000元,因該其他所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視為變更所得,按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半數免稅,課稅所得額為7,875,000元,原確定判決誤將補償收入31,500,000元之半數15,750,000元逕認為課稅所得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同法第14條第3項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