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宏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同案共犯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
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志聲請意旨略以: 伊業 已坦承犯行,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父親罹病亟待照料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
㈡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犯罪情節重大,若未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為規避刑責,即有逃匿可能,故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參諸被告本無正當職業,且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
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㈣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不符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要件,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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