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美濃往旗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九○號左方二二‧八○公尺前處,應注意並能注意,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致與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由 張馨心 所駕駛,內載有 陳惠萍 、 林宣君 ,沿該路由旗山往美濃方向行駛之小客車相撞擊,致張馨心頭部破碎合併出血,當場死亡,陳惠萍、林宣君分別受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死者張馨心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對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生撞擊(見警卷第四、五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依限制速率行駛﹖其於肇事前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即將交會時,有無依規定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又死者縱係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如未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是否即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以採取適當之煞閃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凡此與被告應否負過失刑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均不加究明,僅以被告係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因死者之車輛侵入被告車道而肇事,即謂不論被告有無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又以被告是否超速行駛,僅屬違反行政規定之問題,而依信賴原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情節,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