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鎮○○路○○○號一樓明新影視社之負責人,以出租光碟影片為業,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 馬永恒 、香港人 桃麗莎 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八十五年五月間,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在國外所購買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八家享有著作財產權光碟影片之著作原件,竟向桃麗莎、馬永恒購買共二十三支光碟影片,擅自在明新影視社內陳列、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侵害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業,賴以為生。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為行政院新聞局會同警員於上址查獲,經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証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証,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証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即屬刑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固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此一規定所能適用之範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者,除有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者,亦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法處罰,該著作重製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如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之合法著作物之所有人。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出租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原係馬永恒、 桃麗沙 分自國外所購入,則桃麗沙是否經由著作權人之同意而輸入,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原審就此重要証據,未見 傅訊 桃麗沙詳加調查,遽而認定上開光碟片為合法著作物,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二)又證人馬永恒供承其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驚濤駭浪」等九支光碟片,仍將其自國外輸入之光碟片九片交與其好友之被告陳列、出租,則其輸入是否合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之規定而排除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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