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53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趙世璋 (司令陸軍二級上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95年決字第088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向訴外人 邵台 掌頂讓 李育俊 之遺眷(妻)李 王錦履 之台南縣精忠二村235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 )乙戶,並於86年間持李育俊居住憑證及眷舍轉讓同意書等資料,辦理眷舍改配作業,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下稱第八軍團)審查後,遂於86年5月19日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註銷原核發予李育俊之原配眷舍,將系爭眷舍改核配給原告眷住。嗣因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因申辦眷舍轉讓改配時,所提眷舍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均為其自行簽署 李王錦履 之簽名並蓋 李員 印章,顯見當時眷舍改配即有違誤為由,於94年9月15日以 邢節 字第0940008928號令註銷第八軍團86年5月19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所核定原告配住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眷舍轉讓同
意書是否一定要經過轉讓者的簽名才可以?⒉李王錦履當初立切結書說無條件讓與 邵台掌 是否已有將系
爭眷舍轉讓任何人的意願,而授權邵台掌辦理過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人邵台
掌頂讓其前向原配舍眷戶李育俊之遺眷(妻)李王錦履所頂讓,並占有使用中之眷舍一戶。嗣於86年間持李王錦履之夫李育俊居住證,及代李員簽署姓名之眷舍轉讓同意書等資料,向所屬單位-空軍總部政戰室,提出轉讓申請,經該部轉陸軍總部辦理改配事宜。陸軍總部即將全案發交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依其權責辦理,該部旋於86年5月15日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註銷原核發予李育俊之居住證,將系爭眷舍改核配給原告眷住。⒉詎88年11月間,李王錦履竟反悔並藉詞其原配住之系爭
眷舍為原告所侵占,之後更另以原告前向其前手-即訴外人邵台掌頂讓該系爭眷舍時,所附呈給第八軍團轉呈陸軍總部之「眷舍轉讓同意書」,其上之李王錦履簽名,係由原告所偽造,並非伊本人所簽,即向陸軍總部陳情,嗣因不服該部於92年10月31日邢節字第0920007960號函所為駁回其陳情之處分,乃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決字第069號訴願決定書,將陸軍總部之原處分撤銷,並責令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準此,陸軍總部遂於94年9月15日以眷舍改配原告眷住時,原告於「眷舍轉讓同意書」上偽簽李王錦履之簽名,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轉讓人需自願轉讓,並填具同意書」之規定為由,將陸軍第八軍團前於86年5月19日所為之(86)務行字第5508號令(按此令係命將原核予李育俊之居住證註銷,並將眷舍改分配給原告甲○○眷住之命令)註銷,原告至感訝異,且不服該陸軍總部之此項處分,乃依法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詎國防部卻附和陸軍總部所稱,以原告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轉讓人需自願轉讓,並填具轉讓同意書」之規定為由,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決字第088號決定書,將原告所提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是項駁回訴願之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特再敘明。
⒊經查本件系爭眷舍,原係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更名為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配給訴外人李育俊眷住,並於58年
6月30日發給(58)侶吾字第2037號「眷舍居住證」。迨66年11月30日李育俊亡故後,其遺眷李王錦履於74年遷入,復於76年8月28日遷出,繼於83年4月再度遷入,但自88年6月6日再遷出後,即未曾再行進住。然查該系爭眷舍,卻早在73年11月6日,即已由李王錦履無條件讓渡給當時在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任職之邵台掌居住使用,此事實除有當年李王錦履所簽立之「讓渡書」(證物三),及其先後於73年10月17日,收受邵台掌給付5萬元、73年11月6日收受邵台掌給付15萬元之收據各一張外(證物四、五);另有其於73年11月6日簽立,載明:「請邵台掌少校代刻李王錦履及李育俊印章各一個,做為眷村辦理過戶之用」之「切結書」一份可資為證(證物六)。又邵台掌於受讓該系爭眷舍後,係於
75年7月12日遷入,79年12月12日卻又遷出。至於原告則係於79年12月10日,才由邵台掌頂讓該系爭眷舍居住使用,此事實亦有邵台掌於當日親自簽立,並載明:「願無條件轉讓給甲○○上尉眷住,若原眷戶有任何糾紛發生,概由本人全權負責。」等語之「讓渡書」一份為憑(證物七)。此外更有邵台掌分別於79年12月10日所簽立載明:「甲○○上尉代管王錦履印章乙枚,作為辦理眷戶一切手續使用等語。」之「切結書」一份,(證物八),以及邵台掌先後在79年12月11日受款15萬元,暨另分別於79年12月12日,收受10萬元、於79年12月16日收受5萬元之收據各一紙可憑(證物九、十、十一)。
⒋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固規定:「
‧‧‧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以上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茲就本件而言,原告當年奉核配系爭眷舍,均係依照上開條文規定程序辦理,必先經審查奉核定後,才能配舍進住。至於該條文雖有「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之規定文字。然查此項規定,依其文義觀之,顯僅表明眷舍轉讓時,轉讓者須:㈠要有轉讓之「意願」。㈡應填具「同意書」而已,卻看不出眷舍轉讓同意書,一定非經轉讓者本人親自簽名方可。換言之,只要從文件上能顯示其有轉讓眷舍之自由「意願」,以及只要有事證足以彰顯其有授權同意轉讓眷舍,所出具之「同意書」者,自當已合乎此項規定要求。而當年原告之所以會向邵台掌頂讓系爭眷舍,乃係因邵台掌曾分別出示其前向李王錦履受讓系爭眷舍之「讓渡書」,其上已載明「無條件」轉讓之文字,以及李王錦履所另出具載明「請邵台掌代刻李王錦履及李育俊印章各一個,做為眷村辦理過戶使用事宜,如發生糾紛,當負一切責任。」等擔保性文字。且原告有鑑於自己之條件亦符合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才敢與邵台掌共同辦理系爭眷舍之讓渡手續。況查當初為期能順利辦理居住證更換及更名事宜,原告曾連繫過李王錦履及其子( 李選中 )請其配合辦理,但據其覆稱:當初居住證正本、李育俊之退伍令影本、印章及讓渡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均已與邵台掌中校交代清楚,且強調伊等已搬遷,且除戶已數年云云等語,乃囑咐原告直接與邵台掌接洽連繫即可。詎如今李王錦履竟出爾反爾,出面陳情否認當年其自己讓渡系爭眷舍給第三人邵台掌之作為事實,並另聲稱,實際上就系爭眷舍其根本無自願轉讓予原告之「合意」存在等語,實令人訝異費解,殊不知當初李王錦履轉讓系爭眷舍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邵台掌,設如當年其與邵台掌間,有關讓渡系爭眷舍之意思表示,已達合一確定之程度,而當時邵台掌受讓該眷舍之條件,又已符合眷舍轉讓之法令規定時,其與李王錦履間就系爭眷舍之讓渡作為,即非屬違法不當。準此,則邵台掌於合法受讓系爭眷舍,並供自己居住使用約4年餘後,另經與原告達成轉讓系爭眷舍之合意後,進而將系爭眷舍,依規定再轉讓予已具備受讓法定條件之原告居住使用,一切作業流程均有其正常脈絡可循,否則當初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審核該系爭眷舍轉讓案時,怎能順利過關,而會核准將系爭眷舍改分配予原告受讓居住使用?⒌按民法第103條明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同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而「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有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因法律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在表見代理,本人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權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及71年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而言,當初李王錦履將系爭眷舍讓渡予邵台掌時,於其「讓渡書」上,即已明確記載「無條件上讓渡係爭眷舍給邵台掌,此項作為,自可彰顯出李王錦履本人已有轉讓系爭眷舍給邵台掌之自由「意願」,且從其另簽立一份「切結書」,載明授權邵台掌代刻其本人及其夫李育俊之私章,以供眷村辦理過戶使用等文字,亦當足以證明其有授權系爭眷舍頂讓人即邵台掌得使用其所代刻之私章,以利辦理系爭眷舍之過戶轉讓手續等事實行為。再者,有關所謂「眷舍轉讓同意書」,乃屬有關系爭眷舍轉讓過戶所必要填寫,且務須呈報主管單位審核之文書,由於李王錦履當初既已授權邵台掌代刻其私章使用,設如邵台掌代其簽名或代其蓋章於該「眷舍轉讓同意書」上,其法律效力,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即應歸屬於李王錦履本人。復因邵台掌後來又將系爭眷舍讓渡與原告甲○○,故有關邵台掌得代李王錦履簽名或蓋章之權利等作為,於系爭眷舍辦理讓渡時,自係改由原告繼受之。按原告於向前手--邵台掌頂讓系爭眷舍時,之所以會在「眷舍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上,代簽署李王錦履之姓名,其事實及權利,乃係源自於 李錦履 與邵台掌二人間,原告就系爭眷舍之讓渡作為,及授權代刻私章以供為辦理眷舍轉讓之意思表示而來、而為。蓋以即因李王錦履與邵台掌間之上開行為事實作為,足以讓原告相信李王錦履有授權 卲台掌 及繼受其權利之原告,代為簽名或蓋章之正當理由。換言之,對於邵台掌「意定代理」李王錦履在「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代理權,對於後來繼受其權利義務之原告甲○○而言,自亦有相同適用之餘地。況查從前開李王錦履所簽立給邵台掌之系爭眷舍「讓渡書」及「切結書」,以及從邵台掌另簽立給原告甲○○之「讓渡書」等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以觀,在在均已顯示當年李王錦履及邵台掌二人,均有轉讓系爭眷舍給他人(含原告)之「自由意願」。從而本件原告當初代李王錦履在系爭「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王錦履之姓名或代蓋其私章之作為,即屬有合法權源之法律行為,自非可視為類同其他真正未獲當事人本人之授權,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或盜蓋他人印章之不法行為。因為本件原告絕無蓄意不法偽造李王錦履簽名,或盜蓋其私章之不法犯意;另者,當初原告辦理系爭眷舍之轉讓事宜時,一切行為動機乃極為單純,更不敢以身試法,自毀前程,特此澄清說明。
⒍原告對被告答辯狀所載答辯理由內容,不予爭執部分:
⑴依行為時(即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6年5月19日)
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規定有關眷舍改配之受讓人,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資格要件:即「l、與欲轉讓眷舍之退伍人員,達成轉讓之合意。2、受讓人本身必須符合服現役滿5年,且連同自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3、必須是有眷無舍之官兵。」⑵當年原告曾提出眷舍轉讓同意書(按其上有系爭眷舍
原配住人李育俊之遺眷李王錦履之簽名及印文)且經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認定李王錦履與原告間,確有轉讓系爭眷舍居住權之合意存在。因而於86年5月19日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核定,作成准予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等情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⒏原告對被告答辯狀所載答辯理由內容,認有爭執及認有商權餘地部分,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查頂讓眷舍,依規定住戶除須檢附退伍令影本;居住
證正本外,尚應有填具申請書表、蓋用私章,並呈報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審核等必要之作為,再經嚴格審定,必待確認已符合法定要件,始能獲准頂讓。而本件有關原告與前手邵台掌間,就系爭眷舍之轉讓事宜,當年均係依照規定,檢附各該供為證明之證件、文書,及蓋用私章以示負責,憑以向主管業務之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報審查,嗣經審定符合法定要件後,始獲准辦理轉讓事宜。一切作為既均依照規定程序而為,自不生被告答辯所謂「違法不當」之問題。
是以原告對被告是項認定「違法不當」之答辯說詞,實難以理解,尤難予認同,且認其所為撤銷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所為核准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作為,其認事用法應有可議,而欠允洽,更難昭公信。
⑵又被告就李王錦履先前將系爭眷舍讓渡予第三人邵台
掌之事實行為,予以默許,未予糾舉,反於經數年後,再遽以認定彼二人間之讓渡系爭眷舍行為,屬於「違規頂讓」,則試問該所謂「違規頂讓」之權利,是否已因之不復存在?並未見被告在答辯時,就此問題有所置喙。故有關被告所謂邵台掌與李王錦履間,就系爭眷舍之讓渡行為係屬「違規頂讓」,以及指邵台掌後來更將其受讓自李王錦履之系爭眷舍,另轉讓予原告之作為,因李王錦履並無自願轉讓系爭眷舍之「合意」存在,故認屬違法不當之舉云云,應係被告基於其本位主義之立場,所為片面曲解法令之說詞,自非可採。
⑶李王錦履係先與第三人邵台掌有轉讓系爭眷舍之「合
意」及「行為事實」,已如上述,後來縱其實際上就系爭眷舍之轉讓。雖未曾直接與原告接觸謀面,但查當初其本人事實上既已將系爭眷含讓渡予邵台掌,並已收受邵台掌所給付之權利金,且其所書立之「讓渡書」上,更載明「無條件」讓渡予邵台掌,從其是項作為,當足以彰顯出李 王錦覆 自始即有同意轉讓系爭眷舍給邵台掌之「自由意願」,而受讓之邵台掌更以實際行動,配合辦理系爭眷舍之受讓事宜。故就彼二人間之轉讓系爭眷舍整個辦理過程而論,雙方已有明確「合意」之存在事實,應無容疑。況查另就其書立給邵台掌之「切結書」觀之,其上更載明有「授權邵台掌代刻本人及李育俊私章各一個,做為眷村辦理過戶使用...。」等文字,此亦在在顯示李王錦履與邵台掌間,確有轉讓系爭眷舍之「合意」存在事實,故有關李王錦履後來竟自食其言,另出面否認自己原先承諾,及已完成系爭眷舍轉讓之事實,自屬有違誠信之作為,殊非可取。
⒐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即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6年5月19日(
86)務行字第5508號令將台南縣精忠二村235號眷舍改配予原告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證一)第27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徵諸前揭規定,申請眷舍改配之受讓人,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資格要件:1.與欲轉讓眷舍之退伍人員達成轉讓之合意。2.受讓人本身必須符合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3.必須是有眷無舍之官兵。
⒉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6年5月19日(86)務行字第
5508號令(證二)准將台南縣精忠二村235號眷舍改配予原告,除因經審查原告符合受讓人符合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以及原告當時確屬有眷無舍官兵外,最重要係原告當時所提出眷舍轉讓同意書(證三)上有系爭眷舍原配住人李育俊之遺眷李王錦履之簽名及印文,據而認定李王錦履與原告間確有轉讓系爭眷舍居住權之合意存在,因而作成准予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惟嗣後系爭眷舍原配住人李育俊遺眷李王錦履多次向本
部提出陳情,主張其從未同意系爭眷舍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而請求本部應回復其對系爭眷舍之居住權益(業經被告駁回其請求,李王錦履雖提起訴願,但亦已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且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部調查證據結果系爭眷舍乃係先由李王錦履私下違規頂讓予第三人邵台掌,此有李王錦履書立之73年11月6日讓渡書(證四)、73年11月6日及73年10月17日領款收據(證五)、73年1
1月6日代刻印章切結書(證六),均可認定李王錦履乃私下違規將系爭眷舍頂讓予第三人邵台掌之事實。
⒋至於原告事實上乃自私下頂讓系爭眷舍之前手邵台掌,
以30萬元之價金作為邵台掌讓渡系爭眷舍之對價,此有
79年12月10日邵台掌之讓渡(證七)、79年12月10日、79年12月12日、79年12月16日邵台掌之領款收據(證八)可稽。故而李王錦履實際上就系爭眷捨根本並無自願轉讓與原告之合意存在。
⒌另徵諸被告為釐清系爭眷舍爭議案件而於93年11月30日
假國防部文化營區四樓舉行之聽證會議紀錄(證九),原告之答詢記錄自承「陸總部:當初邵台掌轉讓眷舍的時候有交什麼資料給你?甲○○:包含讓渡書、切結書、退伍令影本、私章。陸總部:私章是李王錦履還是王錦履?甲○○:是李王錦履。陸總部:那居住證證本是哪裡來的?甲○○:是邵台掌給的。陸總部:請問一下會長,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是誰蓋的?甲○○:是我自己用那顆邵台掌給我的章蓋的。陸總部:李王錦履的簽名也是誰簽的?甲○○:是我自己簽的。」由前揭原告甲○○之答詢記錄可證,原告當年辦理系爭眷舍改配手續時所出具之眷舍轉讓同意書,其上李王錦履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李王錦履所為,而係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填載,益證李王錦履與原告間對系爭眷舍並無轉讓合意存在,是李王錦履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既無轉讓合意,自然不符合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所定准予眷舍轉讓改配之要件,是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受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填載眷舍轉讓同意書之誤導,而錯認李王錦履與原告間有轉讓系爭眷舍之合意,繼而作成准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被告於查明上情後,依法以94年9月15日邢節字第0940008929號令將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6年5月19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予以撤銷,自屬依法有據。
⒍綜上,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胡鎮埔,訴訟中變更為趙世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趙世璋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行為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可知,欲申請眷舍改配之受讓人,必須符合下列3項資格要件:1、與欲轉讓眷舍之退伍人員達成轉讓之合意。2、受讓人本身必須符合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3、必須是有眷無舍之官兵。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繡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9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79年間向訴外人邵台掌頂讓李育俊之遺眷(妻)李王錦履之台南縣精忠二村235號眷舍乙戶,並於86年間持李育俊居住憑證及眷舍轉讓同意書等資料,辦理眷舍改配作業,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審查後,遂於86年5月19日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註銷原核發予李育俊之原配眷舍,將系爭眷舍改核配給原告眷住。嗣因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原告因申辦眷舍轉讓改配時,所提眷舍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均為其自行簽署李王錦履之簽名並蓋李員印章,因認當時眷舍改配即有違誤為由,於94年9月15日以邢節字第0940008928號令註銷第八軍團86年5月19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所核定原告配住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開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足堪憑認。
四、查系爭眷舍乃係先由李王錦履於73年11月6日,未依首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頂讓予訴外人邵台掌,有李王錦履立具之73年11月6日讓渡書、73年11月6日及73年10月17日立具之領款收據、73年11月6日代刻印章切結書在卷可憑,而原告亦自承當年邵台掌向李王錦履頂讓該系爭眷舍時,並未辦妥居住證之更換及更名手續,足見李王錦履將系爭眷舍頂讓予第三人邵台掌,係私下違規所為,要屬明確。而原告於79年12月10日以30萬元之價金作為對價,自邵台掌處受讓系爭眷舍,亦有邵台掌於79年12月10日所立具之讓渡書、79年12月10日、79年12月12日、79年12月16日邵台掌立具之領款收據在卷可考,亦足見原告受讓系爭眷舍,未依首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至明。凡此,事實上足見李王錦履就系爭眷舍,與原告之間未有自願轉讓與受讓之合意存在,要無疑義。
五、次查被告為釐清系爭眷舍爭議案件,於93年11月30日假國防部文化營區四樓舉行之聽證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答詢記錄有如下:「陸總部:當初邵台掌轉讓眷舍的時候有交什麼資料給你?甲○○:包含讓渡書、切結書、退伍令影本、私章。陸總部:私章是李王錦履還是王錦履?甲○○:是李王錦履。陸總部:那居住證證本是哪裡來的?甲○○:是邵台掌給的。陸總部:請問一下會長,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是誰蓋的?甲○○:是我自己用那顆邵台掌給我的章蓋的。陸總部:李王錦履的簽名也是誰簽的?甲○○:是我自己簽的。」等語,由上開答詢記錄可知,原告當年辦理系爭眷舍改配手續時所出具之眷舍轉讓同意書,其上李王錦履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李王錦履所為,而係原告所簽及蓋用,益證李王錦履與原告間對系爭眷舍並無轉讓合意存在,從而,原告受讓系爭眷舍即不符合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所定准予眷舍轉讓改配之要件。而原告明知李王錦履並無移轉系爭眷舍予伊之情事,竟持李王錦履請邵台掌代刻,以便辦理邵台掌過戶之印章加以蓋用,且偽簽李王錦履之署名,持以辦理系爭眷舍於自己名下,此種行為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準此,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受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填載眷舍轉讓同意書之誤導,而錯認李王錦履與原告間有轉讓系爭眷舍之合意,繼而作成准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被告於查明上情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及第117條之規定,以94年9月15日邢節字第0940008929號令將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6年5月19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予以撤銷,要屬依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當年奉核配系爭眷舍,均係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該條文雖有「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之文字,然依其文義,只要能顯示其有轉讓眷舍之自由「意願」,以及只要有事證足以彰顯其有授權同意轉讓眷舍,所出具之「同意書」者,自當已合乎此項規定要求,原告之所以會向邵台掌頂讓系爭眷舍,乃因邵台掌曾分別出示其前向李王錦履受讓系爭眷舍之「讓渡書」,其上已載明「無條件」轉讓之文字,以及李王錦履所另出具載明「請邵台掌代刻李王錦履及李育俊印章各一個,做為眷村辦理過戶使用事宜,如發生糾紛,當負一切責任。」等擔保性文字,依民法第103條及第169條規定足以證明其有授權系爭眷舍頂讓人即邵台掌得使用其所代刻之私章,以利辦理系爭眷舍之過戶轉讓手續等事實行為,已顯示當年李王錦履及邵台掌二人,均有轉讓系爭眷舍給他人(含原告)之「自由意願」云云;但查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明文,已明白揭示自願轉讓者須填具同意書,且以「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又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而原告前手之邵台掌受讓系爭眷舍明顯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自屬違法甚明。而李王錦履立具之讓渡書亦明載係將系爭眷舍轉讓予「邵台掌眷住」,又其立具之切結書亦係請邵台掌「代刻王錦履及李育俊印章各一個做為眷村辦理過戶使用」,2份文件未曾表示有授予邵台掌委任其他人辦理系爭眷舍轉讓申請代理權限之意思存在,準此,上開2份文件要無執為李王錦履委請邵台掌轉讓系爭眷舍予其他任何人之授權文件,要無疑義。又系爭眷舍轉讓同意書上亦無表明任何第三人得代理李王錦履為眷舍轉讓同意之意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李王錦履委任代理人代為轉讓系爭眷舍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佐證其前開主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及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之規定相違,原告前述主張,要屬一己之主觀見解,洵不足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民法103條及169條之規定係私權之適用,核與本件國軍眷舍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李王錦履與原告之間並無移轉系爭眷舍之合意,且李王錦履亦無授權訴外人邵台掌移轉系爭眷舍之合意,則李王錦履違規出售系爭眷舍予邵台掌於先,原告繼以違規辦理系爭眷舍於己名下,均與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1條規定,撤銷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86年5月19日(86)務行字第5508號令,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所提被告93年12月31日邢節字第0930012121號函仍維持原核定其居住系爭眷舍之主張及被告所為國防部94年決字第48號已撤銷該處分之抗辯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