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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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鮑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5月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鮑莉英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鮑莉英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經由關係人 黃錦珠 媒介,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11樓(帝國賓館)1105號房內,以每次60
分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關係人 翁承軒 完成性
交易行為而遭查獲。被移送人鮑莉英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10
0年4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
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鮑莉英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鮑莉英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黃錦珠、
翁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為論
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
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
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
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
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
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
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
予以裁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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