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司壢調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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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壢調字第63號
原  告  鄭世玲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為何人、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
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
法第240條之3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其當事人欄固載以聲
請人為「鄭世玲」,惟並未於訴狀內表明被告之資料,實難
確定被告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報告並依址送達文書,
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請求判決坐
○○○鄉○○段1321、1324地號土地,依個別持分,分割為
原告所有」,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我的大哥及二哥聯合外人傷
害我的家人,鈞院業已以96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准予
分割成功段1321、1324地號給原告,後因原告當時繳不出分
割費,原案請求恢復裁判分割共有物,又被告經常動地取利
之後置之不理,還疏通縣政府或地政,並恐嚇共有人云云,
究竟原告所欲請求為何,確有不明。是原告起訴之被告就屬
何人?其依何請求?同屬不明,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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