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吳清一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7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迴轉時
,撞擊訴外人 黃素雲 所有由原告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肇事後逃逸。被告嗣經
警方通知到案,並製作筆錄,且承諾賠償,惟其後即避不見
面,原告已為訴外人黃素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進行修繕,並實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650元
,訴外人黃素雲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賠
償權利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聲明訴請被告賠償76,650元
(原起訴主張84,680元,嗣為聲明之減縮)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及修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馬士特 汽車估價單及債權
讓渡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現場照片相符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是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
屬有據。另查,原告所使用訴外人黃素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西元1998年1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之
民國100年1月7日,已逾5年,實際支出修復費用76,650元,
而依卷附估價單所示,正確之零件費用應為31,330元(內含
前保桿2,000元、左前大燈1,800元、左後燈900、後保桿內
鐵800元、擋泥板450元、固定扣400元、鈕扣180元、拉桿1,
400元、左後避震器2,400元、左後鋁圈2,700元、左後葉7,0
00元、後圍板4,500元、左後外龜3,000元、左後葉通風口80
0元、左後內龜3,000元,發票所載之零件費用65,000元應屬
誤算),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核算僅餘殘值3,133元,折舊金額為28
,197元,是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48,453元(計算式
:76,650元-28,197元=48,4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76,65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金額28
,197元後,於其中之48,4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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