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埔心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廣泰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舊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迨見前方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欲穿越路口之 潘林香 時已煞避不及,致撞及潘林香,使其因此受有氣血胸、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前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潘林香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天很暗,被害人穿灰暗的衣服,手裡夾著雨傘駝著背,所以沒有看到她,看到時煞車已來不及,且伊的方向是綠燈,死者是闖紅燈,伊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死者當時要到壢新醫院去看他兒子,心理很亂,所以注意力不集中,肇事現場有多煞車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煞車痕未必係伊車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一節,業據其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偵訊所為指述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乙紙及車禍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潘林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有預見結果及防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看到被害人時距離約十幾公尺,伊看到她就煞車,至於鑑定報告指伊駕駛自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伊這邊是綠燈,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語,足徵被告並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善盡其駕駛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再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行車路線及自其車輪胎下所延伸至人行穿越道前之煞車痕達十三點八公尺,以及被告前稱看到被害人時距離約十幾公尺,一看到就煞車等節互核以觀,堪認該調查報告表所示煞車痕係被告之自小貨車所致無訛,被告辯稱現場有很多煞車痕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另經檢視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距行人穿越道固有數尺之距離,然衡以一般人為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後勢必往前彈飛之物理現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煞車之後伊車有滑行一點,約一公尺左右才碰到死者,並該車之煞車痕逾越行人穿越道往前延伸至該小貨車下有十三點八公尺等節,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在人行穿越道上為被告所撞及後始彈飛至照片所示位置,是被告辯稱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云云,亦與現場跡證不符,殊無可取;至被害人是否闖越紅燈一節,因被害人已死亡,現場復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尚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是認,且縱被告所述屬實,然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甚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係本件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二八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被告自難據此解免其責。準此以言,被告駕駛車輛如能應遵守上開速限,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絕不致在十餘公尺前始發現被害人並因煞避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桃園縣平鎮分局函覆在卷,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甚重、所生危害匪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足佐,素行尚端,其因一時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法官陳彥宏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