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八日。
二、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湯」之成年男子之住處等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五、六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桃園縣○○鄉○○街○段○○巷○弄九─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七公克(驗餘淨重0點四0九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甲○○於前揭時、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即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之藥物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四0九二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0九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