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假釋期間犯本案,不構成累犯),為本案犯行後,復因竊取相同物品即水溝蓋,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3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如有瓜田李下之嫌,理應較常人敏感,然其非僅為本案犯行,事後猶再次行竊相同物品,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及不知水溝蓋為有主物之說法,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00
0元)、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