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數罪且均應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另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均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均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按附表各罪原判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第1題、第4題決議分別參照)。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8月26日至95年1月1日│92年5、6月間至94年4月22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毒偵緝│毒偵緝││號├───┼──────────────┼──────────────┤│度│號│40│40│├───┼───┼──────────────┼──────────────┤││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緝│訴緝│││號├─┼──────────────┼──────────────┤│事││號│37│37││├─┼─┼──────────────┼──────────────┤│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9│9│││期├─┼──────────────┼──────────────┤│││日│19│19│├───┼─┴─┼──────────────┼──────────────┤││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訴緝│訴緝││定│號├─┼──────────────┼──────────────┤│││號│37│37││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1│1│││期├─┼──────────────┼──────────────┤│││日│16│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3459號│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3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