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告乙○○即甲○○之被告巳○○
午○○卯○○丑○○寅○○子○○辰○○F○○黃○○天○○酉○○宙○○玄○○A○○丙○○○宇○○○地○○亥○○戌○○申○○戊○○B○○○丁○○
C○E○○D○○己○○庚○○
之2壬○○辛○○
之2癸○○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95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中 王嫣君 、 王馨君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僅由乙○○1人繼承,並據其於96年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06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 郭水龍 (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
59年10月12日亡故,遺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郭水龍之配偶 郭陳彬卿 已於56年4月6日亡故,另生有子女共10人,其中3子 郭敬輝 被收養,次女 郭百吟 及伍女郭滿足絕嗣,上開3人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郭水龍之繼承人計有7人,即 郭啟迪 、 郭啟嗣 、 郭後生 、 郭維新 、 郭伶俐 、 郭淑敏 、 郭千金 ,上開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另郭啟迪、郭啟嗣、郭淑敏先於被繼承人郭水龍亡故,郭後生、郭維新、郭伶俐、郭千金4人亦均相繼過世,被繼承人郭水龍之遺產由兩造等33人代位暨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計算說明如下:①長子郭啟迪於51年4月24日亡故,由被告巳○○、午○○、卯○○、 郭鳳凰 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而郭鳳凰於86年10月12日亡故,由被告丑○○、寅○○、子○○等3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84分之1。②次子郭啟嗣於57年6月30日亡故,由被告辰○○、謝 郭燕玉 、黃○○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而謝郭燕玉於86年1月26日亡故,由被告F○○繼承,其應繼分為21分之1。③肆子郭後生於00年0月00日亡故,其3子 郭憲彥 早逝,絕嗣,由被告天○○、酉○○、郭邦彥、丙○○○、A○○、宙○○、未○○等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9分之1。④伍子郭維新於87年7月23日亡故,由被告宇○○○、地○○、申○○、亥○○、戌○○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5分之1。⑤長女 吳郭伶俐 於65年3月5日亡故,其配偶 吳基瑞 亦於87年12月15日亡故,由被告戊○○、B○○○、丁○○、 吳年喜 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而吳年喜於91年3月8日亡故,由被告C○、E○○、D○○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4分之1。⑥叁女郭淑敏於33年7月19日亡故,由被告王 李淑惠 、己○○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分之1,而王李淑惠於94年2月2日亡故,由原告繼承,應繼分為14分之1。
⑦肆女郭千金於86年7月14日亡故,由被告庚○○、壬○○、辛○○、癸○○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8分之1。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訂有明文。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茲為管理土地及取回分配提存金,因無法全體同意辦理繼承,故提出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⑴二造之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74之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82之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
225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暨現金新台幣72萬8百元准予分割如附表㈠、㈡所示。⑵訴訟費用由二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水龍於59年10月12日亡故,遺有如附件
㈠、㈡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現存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水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474號提存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但無法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割,為便於管理土地及取回分配提存金,請求分割遺產,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㈠所示之4筆土地,該4筆土地現仍繼承登記於被繼承人郭水龍名下,兩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陳明無誤,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㈡所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474號提存款新台幣72萬8百元,固據提出提存書1件為證,惟被繼承人郭水龍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因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法為遺產之分割,已如前述,則因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全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僅就附表㈡所示提存款部分為分割,故原告就附表㈡請求遺產分割部分,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因其中如附表㈠所示4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行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