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乙○○因其大姊 陳梅月 與 孟繁 言母親甲○○○間發生金錢糾紛,而與 孟繁言 素有閒隙,孟繁言曾多次至乙○○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丙○○合夥經營之「王哥」小吃店白吃並擾亂,乙○○不堪其擾遂經由親友傳話予孟繁言,要求勿再至其經營之小吃攤搗亂,否則將與孟繁言翻臉,詎孟繁言不以為意,仍於民國96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上揭小吃攤翻桌驅趕客人,並與乙○○對罵,對乙○○稱:店收一收,不要做了,準備拼個輸贏等語,且手持椅凳往乙○○走來,而乙○○於當日下午5時許已先陪同顧客飲酒聊天(未達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降低之程度),聞言見狀大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手自小吃店料理檯抽取該店內所有之沙西米切生魚片用刀(刀刃長二十八公分,最寬處六公分)1把往孟繁言胸、腹猛刺,孟繁言因而受有左乳頭外5公分及下2公分處1條長1‧5公分,橫向淺劃創;左乳頭下方8公分,長3公分刺創傷口,自右上往左下斜約45度,刺穿左側第5、6肋骨間,經左胸腔及心包膜刺入心臟心尖之左心室,總長度約10公分,造成心囊積血200西西,刺的方向是往上、往右、往後;左乳頭下方10公分,刺創創口長5公分,縱向,刺穿第7、8肋骨進入左胸腔,未入肺臟,總長約7公分,造成左胸腔積血壹仟西西,總長約7公分;左腹股溝刺創傷口長約5公分,往右上方刺入左下腹腔,長約10公分,造成局部少量骨盆腔軟組織出血
100西西;左大腿側面長約5公分之刺切創;左手臂3處長為2、7、2公分之劃創及削皮創;左胸壁側面刺創、右手掌大拇指3公分深刺創、下背長11公分深切創等傷害,引發大量出血休克,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急救,於同日下午8時10分宣佈急救無效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切生魚片刀一把(嗣送鑑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有關證人丙○○、戊○○、丁○○、 陳三凱 、 謝春子 等於警詢說辭,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96年6月25日筆錄第2頁),且觀各該筆錄製作情形,均係依法製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證人甲○○○之警詢說辭,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有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持刀殺死被害人等情,坦承不諱,辯護人辯稱:是基於義憤殺人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乙○○因其大姊陳梅月與被害人孟繁言母親甲○○○間發生金錢糾紛,而與孟繁言素有閒隙,孟繁言曾多次至乙○○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丙○○合夥經營之小吃攤白吃並擾亂,並於96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揭小吃攤翻桌驅趕客人,對乙○○揚稱:店收一收,不要做了,準備拼個輸贏等語,且手持椅凳往乙○○走來,而乙○○於當日下午5時許已先陪同顧客飲酒聊天(未達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降低之程度),聞言見狀大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手自小吃攤料理檯抽取其所有之沙西米切生魚片用刀(刀刃長二十八公分,最寬處六公分)1把往孟繁言胸、腹猛刺,孟繁言因而受有左乳頭外5公分及下2公分處1條長1‧5公分,橫向淺劃創;左乳頭下方8公分,長3公分刺創傷口,自右上往左下斜約45度,刺穿左側第5、6肋骨間,經左胸腔及心包膜刺入心臟心尖之左心室,總長度約10公分,造成心囊積血200西西,刺的方向是往上、往右、往後;左乳頭下方10公分,刺創創口長5公分,縱向,刺穿第7、8肋骨進入左胸腔,未入肺臟,總長約7公分,造成左胸腔積血壹仟西西,總長約7公分;左腹股溝刺創傷口長約5公分,往右上方刺入左下腹腔,長約10公分,造成局部少量骨盆腔軟組織出血100西西;左大腿側面長約5公分之刺切創;左手臂3處長為2、7、2公分之劃創及削皮創;左胸壁側面刺創、右手掌大拇指3公分深刺創、下背長11公分深切創等傷害,經送臺北榮總急救,於同日下午8時10分宣佈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戊○○、丁○○、謝春子等於警詢、偵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偵卷第21-22頁,第24-2
6頁,第28-30頁,第51-53頁,第86-89頁,本院卷第52-54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54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18張、錄影帶1捲。現場及兇器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再觀諸兇刀刀刃長二十八公分,最寬處六公分,且係供生魚片使用,甚為鋒利,而被害人傷勢,有刺穿左側第5、6肋骨,經深達左胸腔及心包膜刺入心臟心尖之左心室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下手處係致命要害,其殺意甚堅,足認有殺人之犯意。
(二)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義憤殺人等語,按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31年上字第1156號著有判例,換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上訴人所辯情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受被害人之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丙○○、戊○○、丁○○所述(本院卷第42-51頁),即辯護人所提帳單影本(本院卷第26-27頁),固得證明被害人有擾亂被告工作場所,賒欠款項,甚至挑釁之情況,惟被害人此等行為固有不是,或非合法,然尚非不義行為,而被告將之殺害,無非一時不忍私憤,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核與刑法之基於義憤殺人有間,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遠房親戚關係,親戚間有財務糾葛,及此次釁起自被害人、被害人身中數刀死亡,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拾伍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為殺人,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又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核與敘明。另扣案兇刀一把(警方送鑑定,未送本院,參相驗卷第98頁)為被告與案外人丙○○共有(本院卷第42,45頁),非被告單獨所有,雖供犯罪所用,然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間,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3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