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9日入伍,現為替代役男,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惟按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非現役軍人,自無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例如第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對其於服役前即同年2月26日之所犯本罪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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